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
2021-02-08 11:11:56
分公司注册资本
根据中国公司法,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本。
从法律意义上讲,分公司只是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总公司承担。
维持分行日常运营的资金直接从总行转入分行的银行账户。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分支机构注册地纳税,可以招聘员工,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障。
虽然对注册资本没有要求,但分支机构必须办理正式注册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证。
注册分公司的流程是怎样的?
(1)办理分公司名称的审批。提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向分公司注册地的区工商局提出申请。
(2)办理预审批事项。分公司经营范围内有特殊产品或服务的,需申请行业审批许可。比如分公司经营范围内有食品业务的,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运输业务的,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般来说,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
(3)提交分公司注册申请材料,申请营业执照。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总行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分行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4)雕刻。分行营业执照出来后,可以刻制分行公章、财务章、负责人章。
(5)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6)办理税务登记证。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以上步骤完成后,分支机构的注册工作基本完成。如果是独立的会计分支机构,则需要以下程序:
(1)开立分行银行账户。
(2)申请发票。
设立分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如果注册获得批准,将颁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和经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变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没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分析
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公司。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系统的立法。根据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的定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这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相分离。因此,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发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行是否应当对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你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不仅关系到总行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总是有很大不同的方式,这使得本文的讨论非常实用。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审判实践中总公司对分公司责任的四种观点,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只需要审查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二、原告以共同被告起诉分公司和总公司时,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当分行不再存在,或被关闭或撤销时,应以总行为被告起诉,原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一、分支机构的概念界定和诉讼地位
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它只是一个外围组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一般来说,在公司的分类中,根据管辖和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具体而言,分支机构是指由总行依法设立,在其营业执照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行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设立了分公司,跨国家设立分公司是很常见的。在过去的经济和贸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起诉。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将“其他组织”界定为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四)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七)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类,其诉讼地位将在下面单独阐述。
(一)未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此类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相反,他们只是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开展某些经济活动。他们在业务、资金、人员等很多方面都归总行管辖,受总行制约。他们在经济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重要的是,这类分公司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完全混为一谈,他们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这类分支机构,法院应告知原告这类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原告变更主张,并将总行列为被告,同时总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解释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批复》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法院解决的,应当由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者应诉”;“商业银行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发民事诉讼时,应当以分行为诉讼主体,而不是以总行为诉讼主体”。因此,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这类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三)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同时,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因此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类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这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但是,根据《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本文重点研究了此类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时,总行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文下文所指的分支机构具体是指该法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结合几个案例,分析了审判实践中关于总行对分行责任的几种主流观点
案例一:甲公司分公司需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服装商城门前约70㎡作为施工场地,并已与段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来,由于双方在工期方面发生纠纷,甲公司分公司未能按照《经济补偿协议》支付个体户段的补偿费,因此段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原告说明后,申请增加A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最终裁定甲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反映了总行承担分行民事责任的观点:总行直接承担分行债务清偿责任。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行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S分公司将其施工项目的土方承包给王,并与王签订了《土方合同协议书》,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信息章。土方工程完成后,王与项目部负责人谈妥了价格。但S科未按约定付款,王被告知作为S科向法院起诉。考虑到分行本身并非无法人资格,其资产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增设成都总行为本案被告。最终判决是S分行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总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种观点,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但由于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贸易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总公司。某贸易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J分公司修建的工地提供钢材,然后J分公司拖欠钢材货款30多万元。因此,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J分公司和总公司,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J分行支付剩余钢材和违约金,未支付部分由总行负责清偿。
观点:由总行承担清偿分行债务的补充责任。根据这种观点,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结构和资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对应的民事活动。但从未取得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全。因此,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补充清偿。
案例四:B建筑公司分公司与宝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宝某向B建筑公司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品,并就丢失、损坏物品的租金及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之后,B建筑公司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于是宝某起诉至法院,要求B建筑公司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实物损失。经审理,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令B建筑公司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实物损失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总公司不负责。按照这种观点,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当然就应该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
因为没有统一系统的立法,每个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有上述四种不同的做法,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可见一斑。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总行在审判实践中向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方式。每种观点都有其理论基础,但也各有利弊。接下来,作者分别论述了上述四种观点。
观点一:总行直接负责分行的债务清偿。
总行直接清偿分行债务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审判和执行中的操作。但是这种方式的缺点也非常明显,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在现代经济交流中,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从事上述业务活动是很常见的。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提供的相应人员和资金。分公司可以处理自身经营中出现的纠纷。所以,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这样,无论是分公司本身,还是分公司的债权人,起诉都非常不方便,也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使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或者在起诉分支机构的任何案件中,增加法人作为共同被告作为责任主体,那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多余的,没有意义的(3)。以案例1为例,北京华联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国各地都有分店。如果每一个涉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都加上北京总部,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削弱设立分支机构的意义。
2.从方便法院管辖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以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法院管辖权为依据。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分支机构所在地发生的纠纷,相当于在另一个地方行使管辖权。一方面,由于分支机构数量较多,都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会造成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异地调查取证,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寻求进一步诉讼显然不利于法院的管辖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3.从立法意图来说。《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目的是为分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护,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保证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公司可以介入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原因:(1)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无论如何都是公司的一部分;(2)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所以《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并不限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的意思。因此,笔者并不推崇这种观点。
观点二:总行对分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根据连带责任的概念,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自己的约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共同责任。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分行和总行之间是两个有隶属关系的机构,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两者之间没有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连带责任必须有一定的依据,可以是明确的约定,也可以是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承担这种责任的依据。因此,笔者不同意总行承担清偿分行债务的连带责任。
观点三:总行对分行债务的清偿承担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对于同一债务,当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要责任人的特定法律关系,承担补充清算的民事责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分公司既然可以成为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当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总公司作为分公司的主管机关承担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承担补充责任为债权人设定了主张债权的优先权。债权人首先需要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这使得债权人更难追偿,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观点四:分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总公司不负责。
根据这种观点,当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分公司,而原告没有同时起诉其总公司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分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分公司有一定偿还能力的,只应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不得为共同被告。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四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为了便于审判实践的操作,笔者建议将总公司的民事责任分为三类:一是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二是原告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三、分公司不再存在,或者被撤销或者关闭。
三.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建议
(a)当原告仅起诉分行时。这种情况所涉及的问题是,是向原告解释附加总部是共同被告,还是附加总部是案件的当然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只要起诉分支机构,就加上总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是很常见的。因此,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着重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管辖和立法意图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对于所有涉及分支机构的纠纷,增加总行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是不可行的。同时,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应该判断原告想要什么,不需要扩大审查范围。有人认为,当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原告未将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增设企业法人为当然被告,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精神下,法院此时不应“开枪”。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纠纷时,可以以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除非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除了这个特例,法院不能随便加被告。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只需审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我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十四条来否定分公司的责任。一般来说,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和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较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了分支机构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法人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时一般先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不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还规定,分行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增设其总行作为执行人。应该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此类问题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前后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只要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果原告不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则分判该分支机构是合适的。
(二)当原告起诉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此时,总行承担清偿分行债务的补充责任。因为《申请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若干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建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以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作为柳州某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有清偿能力,应自行承担;没有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柳州某分公司承担。”这一批复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持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补充责任是指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法人本身的分支不是独立的,与法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根本不存在真正的连带责任。因此,当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偿付能力强,自有财产足以清偿的,不需要总行清偿;分公司存续但偿付能力差或不偿付的,总行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
也有人认为补充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为债权人设定了主张债权的优先权,要求债权人首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这是债权人所不知道的,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障碍。但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更有利于实施。因为,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债务人能够自觉履行,那么就不涉及对分支财产的执行和探索;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总支机构所在地在判决地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便于人民法院就近采取冻结分支机构账户或者查封分支机构财产等强制措施;债务未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手段清偿的,可以认定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判决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这种方法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易于实施。
(3)分公司不再存在,或者被撤销、关闭。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因各种原因被关闭或撤销,相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也随之消亡,所以分公司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或设立的总行直接行使或承担。因此,本案中,总公司应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以上是边肖提供的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希望大家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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