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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专利」外资公司注册管理办法

2021-05-13 16:43:46

3、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表。包括设立目标、经营范围、设立一处、设立限期等,申请表需由控股公司签署并加盖该公司图章

4、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规章

5、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初步设计调查报告;包括公司总部历史背景介绍、市场分析、经济发展推算;

6、 由投资人副董事长或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监事会核心成员的任命书(提供复制品);由投资人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命书(提供复制品);

7、 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监事会核心成员或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证件。中国籍工作人员提供证件复印件,侨眷提供证件复印件;

8、 提供办公地一处租赁协议,租约最少一年(复印件);

外商投资商业各个领域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更进一步扩大开放,完善消费市场通货体制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国合作项目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国外资法》及《劳动法》等立法、行政事务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该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发展组织或者一个人(下述简称“国外投资人”)在我国全境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娱乐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下述经营娱乐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报酬全权:货运的卖出发行商、经理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通过收取开销在合约为基础对他人货运进行的卖出及相关附设公共服务;

(二)批发:对分销商和制造业、商业、政府机构等使用者或其他批发的货运卖出及相关附设公共服务;

(三)批发:在相同一处或通过电视节目、电话号码、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一个人或社团消费者使用的货运的卖出及相关附设公共服务;

(四)授权经营:为获取酬劳或授权经营费通过签订协议授予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钱庄、经营方式等。

国外该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发展组织或者一个人必需通过在我国全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明确规定的经营娱乐活动。

商标申请专利

第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 商标申请专利业应遵守中华民国立法、行政事务规章及相关法规,其不顾一切经营娱乐活动及权益受我国立法的保护。

第五条 国家商务部门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各个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娱乐活动进行督导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国外投资人应有较好的声誉,无违反我国立法、行政事务规章及相关法规的行为。鼓励具有很强的经济发展战斗力、先进设备的商业经营管理专业知识和市场营销新技术、普遍的国际性卖出互联网的国外投资人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前提:

(一)低于注册资金符合《劳动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投资额的有关明确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 商标申请专利业的经营限期一般不超过30年,在西部周边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限期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下述前提: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的城市持续发展及的城市商业持续发展的有关明确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前提:

1、如期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者;

2、企业的注册资金全部缴清。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的业务:

(一) 从事批发的业务的外商投 商标申请专利资商业企业:

1、产品批发;

2、经营管理产品出口;

3、采购国外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设施的业务。

(二)从事批发的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产品批发;

2、报酬全权(拍卖除外);

3、产品外贸;

4、其它相关设施的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授权经营策略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约、规章有关业务范围的 商标申请专利细节中注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中兼办: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国家发改委、初步设计调查报告和企业设立重复使用审批和核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明确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商标申请专利的投资人、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资金的省级餐饮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明确规定的申请文档。省级餐饮部门对报送文档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档月内一个月内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档月内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认证》,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餐饮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批发的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驻地省级区划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下述前提且业务范围不涉及电视节目、电话号码、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卖出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产品的,由该省级餐饮部门在其审批职权内审批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立案。

1、实体店铺开业总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目不超过3家,其国外投资人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我国开设同类型店铺总人数不超过30家;

2、实体店铺开业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目不超过30家,其国外投资人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我国开设同类型店铺总人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伙伴商业企业的注册商标、钱庄拥有者为内资企业、我国第三人,且我国投资人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业务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产品的,其设立及百货公司申请由企业驻地省级餐饮部门在其审批职权内审批。如副省级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驻地省级餐饮部门的看法。

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权,省级餐饮部门不得另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明确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投资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认证月内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机关兼办 商标申请专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档:

(一)申请表;

(二)融资各方联合签署的初步设计调查报告;

(三)合约、规章(外商商业企业只报送规章)及其附加;

(四)融资各方的金融机构资信证明了、注册证明了(复印件)、依法人证明了(复印件),国外投资人为一个人的,应提供证件;

(五)融资各方经律师经纪公司审计的近期一年的审计署;

(六)对我国投资人拟投入 商标申请专利到中外合资、合作伙伴商业企业的国有企业的风险评估调查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贸商品目录;

( 商标申请专利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监事会名单及融资各方常务董事指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机构出具的注册商 商标申请专利标事先核定申请表;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农地的所有权证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定(复印件),但开设开业总面积在3000平方米下述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驻地中央政府餐饮部门出具的符合的城市持续发展及的城市商业持续发展要求的说明文档。

非法定代表者签署文档的,应当出具依法人交由订约。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档:

(一)申请表;

(二)涉及合约、规章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约、规章;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初步设计调查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监事会决议案;

(五)企业近期一年的审计署;

(六)企业验资调查报告(复印件);

(七)融资各方的注册证明了(复印件)、依法人证明了(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农地的所有权证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定(复印件),但开设开业总面积在3000平方米下述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驻地中央政府出具的符合的城市持续发展及的城市商业持续发展要求的说明文档。

非法定代表者签署文档的,应当出具依法人交由订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注册商标、钱庄使用许可证合约、阿尔斯通公司合约、管理工作合约、公共服务合约等立法文档,应作为合约附加(外商商业企业应作为规章附加)悉数报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农地,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农地管理工作的立法、行政事务规章的明确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法取得商业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所有类似明确规定的产品以及涉 商标申请专利及上限、许可管理工作的外贸产品,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产品,除必需符合本办法明确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明确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馆、报刊、学术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馆、报刊、学术期刊供应商企业管理工作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超市从事原油批发的,应具有平稳的原油供给管道,符合当地超市建设工程规画,经营公共设施符合原有行业标准和定量检定规章的明确规定,符合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拟定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物的,应符合主管部门药物卖出的管理工作法规。拟定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摩托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拟定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产品、畜牧业公有制商业企业不受地区、股比和融资额度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月底不得经营药物、杀虫剂和农膜。2006年12月11月底不得经营农药、原油和天然气。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月底不得经营药物、杀虫剂、农膜和原油。2006年12月11月底不得经营农药。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棉花,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棉花。

第十八条 同一国外投资人在全境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产品包括图书馆、报刊、周刊、摩托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物、杀虫剂、农膜、农药、原油、物资、添加剂、蔗糖、农产品等产品,且上述产品属于有所不同服装品牌,来自有所不同制造商的,国外投资人的筹资比率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授权经营策略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明确规定外,国家所对授权经营娱乐活动另有明确规定的,还应遵守其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的业务,应符合《 商标申请专利拍卖法》、《历史文物法》等有关立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予以审批,拟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区在2004年12月11月底限于首都北京的城市、自治州一个城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和深圳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之后,取消地区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月内取消地区限制。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全境融资商业各个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全境融资的暂行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兼办。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之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娱乐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明确规定,并违法变更相应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人、台湾的投资人在我国其他省、自治州、省辖市融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明确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澳门、香港商业ISP可以在大陆设立外商商业企业。

(二)澳门、香港商业ISP在大陆设立批发企业的地区范围内扩大到县级市,在广州市扩大到地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澳门、香港商业ISP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文申请在大陆设立从事摩托车批发的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平均营业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大陆设立的摩托车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低于额度为1000万元港币,在西部周边地区设立的摩托车批发企业注册资金低于额度为600万元港币。

(四)允许澳门、香港暂时性村民中的我国国民依照大陆有关立法、规章和法规设立群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娱乐活动(除授权经营外),其开业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明确规定的澳门、香港商业ISP应分别符合《大陆与澳门关于建立更密切经贸合作的安排》和《大陆与香港关于建立更密切经贸合作的安排》中关于“ISP”的界定及相关明确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体制改革办法》自本办法施行月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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