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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完善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021-07-21 18:15:58

  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引入了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侵权判定标准,但具体操作规则有待细化。首先,司法解释应明确“混淆可能性”测试必须参酌的具体因素。美国13个巡回上诉法院均有各自总结的测试因素,但主要考虑六个主要因素,即实际混淆、原告标记的强度、标记相似性、市场接近度、消费者注意力和被告的意图,这值得我国借鉴。其次,衡量消费者注意力程度的因素应量化。消费者的认知动机和能力决定其注意力水平,而动机由参与度和个体认知需求所决定,能力则可能被购物环境、信息的有限性、比较初级和高级商标的机会、无法理解的信息以及时间上的限制和个体认知资质等因素所影响。注意力水平的高低与“混淆可能性”成反比。认知因素的科学量化可以避免司法裁判的武断与随意,增强裁判结果的可信度和合理度。

  增加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些商标权限制规则,但不够全面,特别是欠缺商标“正当使用”规定,无法有效调整商标权与言论自由以及竞争者对标记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之间的冲突。商标不仅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也可能被消费者赋予新意义进入公共话语体系而成为我们词汇的一部分。某些商标常常填补我们词汇的空白并给我们的表达增添现代风味。商标携带如此之多的交流信息,任由商标权人限制它们的使用有损于我们自由和开放交流的共同利益。同时,限制竞争者在非商标意义上的描述性使用也会不合理地阻碍竞争。因此,我国商标法应当增加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以更好地协调商标权人、消费者以及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增设虚假广告的商标责任。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商标权人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现象。除了让商标权人承担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责任外,还应让其承担商标责任,即对于故意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商标权人完全可以由受害者向法院起诉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既是质量担保,也是信誉象征。当一个商标已经演变为蓄意欺骗的代名词时,让其在市场上消失是合理的选择。只有增加商标权人的违法成本,才能根除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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