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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尼斯不构成近似商标

2021-02-07 14:57:14

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童渊知识产权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商标第22441406号“丹尼斯”(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用的商标“DENNY'S and Figure”第9928701号、第9928699号、第2019567号、第2019147号(以下分别称为引用商标1至4)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申请人请求许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与被引用商标一认可的餐厅、被引用商标二认可的宴会、被引用商标三认可的餐厅、被引用商标四认可的餐厅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申请商标“Dennis”在文字构成和称呼上与引用的四个商标“Danny DENNY'S and Picture”相似,构成近似的logo。申请商标与被引用的四个商标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一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服务中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最迟在15日内将申诉副本送交我委,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通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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