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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已被修正]

2021-02-07 15:07:40

颁发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日

修改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调解

第四章冒充专利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修改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的“自治区专利行政机关”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家专利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3、10、15、16、17条第2款、第18、19、20、21、22、23、24、25、26、28、29、30、34、36、37和38条

二.第三章标题修改为:“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3.删除第16条中的“处理或”;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六)项。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暂扣”,以及第(三)项。

5.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开更正”修改为“更正并公告”。

6.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润或者专利许可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不能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金额一般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

此外,对文本进行了一些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小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国内外申请发明创造专利。

申请专利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发明创造负责保密,未经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做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专利权可以以股份形式投资,也可以以固定价格质押。

专利权以股份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产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专利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质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质押登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质押专利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粘贴依法认定的专利防伪标记。

第十条以广播、电视、报纸等广告形式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储存、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变更或终止前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或者合作实施,或者经许可由港澳台地区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专利资产。

非国有资产所有者也可以申请评估其专利资产。

第十三条专利资产评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审批,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开展重大科研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涉嫌侵犯进出口货物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调解

第十六条对于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奖励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在自治区内影响较大、管辖权难以确定或者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域和上级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受理的事项和受理的限制。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收到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受理专利纠纷案件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a)是争端的一方或该方及其代理人的近亲;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或者调解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并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中止处理。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止处理的申请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账册等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在调查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专利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决定之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提交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专利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冒充专利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禁止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和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志、账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与冒充专利有关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侵犯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返还,并协助被侵权人办理变更说明事项的手续;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剥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未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并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利侵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冒领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印刷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或者专利标记的;

(二)印刷或者使用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刷或者使用被撤销、终止或者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带有前三项所列标识的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专利保护范围不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领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销毁。难以将标志与产品分离的,应当与其产品一并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影响,予以纠正,并予以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消除影响、纠正并公告的决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拒绝或者阻碍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损失赔偿包括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得的利润或者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一般应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

包装装潢设计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关联产品的利润总额为基础计算。

利润难以计算的,以产品产值乘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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