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8:06
颁发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专利保护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相关的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为投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认定或奖励: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2.申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3.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奖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专利权转让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规定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机关应将登记信息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展览会、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当他们标记展示的产品或技术时,可以检查他们的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主办单位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拒绝参展。
展会主办方如发现有假冒专利或冒用专利的情况,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向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十六条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要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三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受理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八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及相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意愿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决定;发现专利侵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侵权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前,应当核实相关证据。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裁决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停止侵权行为:
对专利产品,责令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不得使用、转让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2.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不得使用、转让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产品投放市场;3.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未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4.承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表示销售意图,不得从事任何实际销售行为;5.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直接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者转让进入本市的产品。
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除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请求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1.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纠纷;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3.发明人和设计人资格的争议;4.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5.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生产经营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用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用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用专利行为,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用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现场检查、录像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认定或者奖励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发布虚假专利检索报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或者冒用他人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庇、纵容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调查和处罚;3.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4.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