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8:13
颁发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编号:订单号。广州市人民政府[2002]5号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修改决定
经第十一届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8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及时的原则。
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5.第五条修改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罪不二审的原则。”
6.第六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本市行政区域;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被申请人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使用发明的行为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五)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七、删除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8.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并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未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本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检索报告。"
10.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按照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应具体说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
(3)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11.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在审查后7日内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12.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的处理。"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16.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封存或者暂时扣押与侵权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
调查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返还暂时扣押的物品。”
18.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和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密封物品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接受其他专利管理部门的委托调查收集证据。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检查组调查取证,检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20.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口头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擅自退出听证的,申请人应当主动撤回请求,被申请人应当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员和听证要点,经核实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审理完毕后,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处理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三)治疗结果和治疗费用;
(四)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
2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变更说明事项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和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说明事项。"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后,请求处理同一专利权的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后,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提出调解请求。”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将调解请求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不出席或者擅自退出的,按照自愿撤回请求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按照被请求人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者在意见陈述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接受调解请求。"
2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专利行政部门通过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3)协议内容和费用承诺。
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市专利行政部门印章。"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撤销案件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30.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1.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按照广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解费。”
3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受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费用由请求人先行支付。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如未达成协议,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三十三、删除原三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及时的原则。
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一罪不二审的原则。
第二章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被申请人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使用发明的行为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五)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七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请求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并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未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本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按照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应具体说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
(3)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市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后,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a)是争议各方的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与侵权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资料进行查封或者暂时扣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
调查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和其他物品。
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应当解除保管或者退回暂时扣押的物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簿、合同、图纸和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密封物品的,由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调查收集证据。
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检查组调查取证、勘验、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擅自退出听证的,申请人应当主动撤回请求,被申请人应当缺席处理。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员和听证要点,经核实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经过调查和审理,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处理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三)治疗结果和治疗费用;
(四)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变更说明事项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和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说明事项。
第二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后,请求处理同一专利权的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后,可以请求对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意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不出席或者擅自退出的,按照自愿撤回请求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被请求人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者在意见陈述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接受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3)协议内容和费用承诺。
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市专利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按照广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解费。
第三十条专利纠纷案件受理费和调解费应当由请求人先行支付。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达不成协议的,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专利纠纷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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