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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8:15

颁发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编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0号

发行日期:2002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章立案侦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经2002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2年6月24日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假冒专利查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中“专利管理机关”的名称统一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至(六)项修改为五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除1000元至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1至3倍外”修改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专利欺诈查处办法(修正案)

(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根据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专利欺诈查处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被称为专利技术的;

(4)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领导。

省、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财政、广播电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专利调查、冒充专利的公务时,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人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辖权

第八条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案件。

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应当由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的重大、复杂、冒领专利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案件移交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

第十条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假冒专利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辖机关查处。

如有管辖权争议,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冒充专利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被移送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被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章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领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销售或者提前登记保存;

(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材料。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未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公务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八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然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该在记录的最后一页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二十一条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事项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冒名顶替专利的行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名顶替行为,公开纠正,消除影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冒领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明知是专利而冒充专利,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广告、媒体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查获的假冒商标应当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销毁。

难以将假冒标志从产品上分离的,销毁产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如果假冒商标可以从产品中分离出来,假冒专利商标应当销毁。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置冒名顶替标志,所需费用由冒名顶替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冒充专利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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