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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

2021-02-07 15:08:36

颁发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2001年7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认定著名商标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商标注册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提高商标意识,制定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

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或者虽注册不足三年但已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认证监督抽查中质量稳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四)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量和市场份额处于本地区同行业前列,售后服务良好;

(五)商标注册人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并提供相关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商标注册人不同意不推荐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推荐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综合经济部门、相关协会和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和论证。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应当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三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在自治区公示拟由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著名商标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新疆著名商标证书》和《新疆著名商标牌匾》,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准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广告、展示等活动中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不得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类似名称、包装和装潢。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直接冠用“新疆”字样。

第十八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

第十九条自认定之日起,他人使用与新疆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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