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8:52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发行日期:2003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5日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3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2003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人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暂停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律师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实践经验;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辞退或退休手续的;
(三)担任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
(四)受到《专利代理人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处罚不满3年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代理机构所在城市的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商标名称不得与全国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经营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员档案保管证明和退休证明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
(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前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登记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复审。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告。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中止或者撤销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所有未决事项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书和身份证明应当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中止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机构的,应当征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同意后,向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由办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2年以上;
(二)拥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的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经专利代理机构认可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经费;
(三)事务所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称、事务所所在城市名称和“事务所”组成。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另行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员、财务和业务由其所属的专利代理机构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机构的,其机构应当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公室关闭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所有未了事项后,向办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由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被关闭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接受经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和委派,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被聘用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遵守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备专利代理或者专利审查经验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连续执业满一年并参加在职培训的;
(四)受雇于专利代理机构;
(五)发行时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前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未被专利代理机构解聘,未办理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手续的;
(三)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证书后不到一年更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被《专利代理人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处罚不满3年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保管证明或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5)申请前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许可证,应当提交实习所在地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在职培训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聘专利代理人,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终止聘用关系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出具解聘证书,并自出具解聘证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关闭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批之日起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自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报告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谋取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记录。专利代理人不得擅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和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度检验工作,并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国防专利局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度检验。
所有经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和提供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须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与其专利代理机构共同参加年检,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参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度检验从9月1日至10月31日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4)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违反《专利代理人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法律和纪律;
(五)自上次年检以来专利代理业务的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状况;
(七)其他应当每年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4)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五)财务报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充分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违反《专利代理人纪律处分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和专利代理人在该机构执业的执业证书上加盖年检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年检印章失效。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通过下一次年检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年检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年检结果报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未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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