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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2021-02-07 15:08:53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发行日期:2002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为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的监督,规范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人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执业中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给予纪律处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纪律处分分为:

(1)警告;

(2)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办新的代理业务3至6个月;

(4)专利代理机构的撤销。

第五条对专利代理人的纪律处分分为:

(1)警告;

(2)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4)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撤销。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纪律处分: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且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七)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的委托;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二)诽谤其他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有争议的权益,或者收受对方财物的;

(四)阻碍、阻挠对方依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常工作;

(六)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退休、辞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并代理专利申请案件或者自行审查处理的专利案件;

(七)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纪律处分,并可以同时给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贿赂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指使、诱导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未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接受专利代理人的委托,谋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活动,并予以备案。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撤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按本规则应给予纪律处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

按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报复的;

(二)建立攻防同盟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碍事后调查的。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和专利代理人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人员和专利代理人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双方也有权申请退出:

(a)是案件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机构纪律委员会投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也可以自行立案。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纪律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认为需要撤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报告调查结果和纪律处分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表决通过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表决通过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制作纪律处分决定,并记录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调查核实的理由和结果;

(三)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的决定;

(4)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纪律委员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局方名义发布。

处分决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处分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惩戒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前,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自纪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备案。

纪律处分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外,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纪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规则和纪律处分决定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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