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2021-02-07 15:08:54
颁发单位: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有效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利违法行为,是指假冒、冒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及为假冒、冒用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为假冒、冒用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是指为假冒、冒用他人专利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为假冒、冒用他人专利提供摊位、仓储、运输、隐匿、宣传、广告等便利的行为。
第三条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专利违法行为的公开举报。
第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行为。
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协助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侵权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行政检查: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3)须作出纪录以供查阅或查询;
(四)进行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着装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经检查未发现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实后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受理专利侵权公开举报,并及时核实举报内容。经核实,专利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九条市知识产权局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到举报过程中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办案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a)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的。
申请回避时,当事人应当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接受回避申请的人应当声明。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答复前,应当暂停其参与案件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的调查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要求。
调查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或者询问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和物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形式;对于今后可能丢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笔录,由案件承办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在核实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图纸、账册以及现场检查、记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办案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调查结束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结束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以下建议:
(一)专利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件特殊、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讨论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部门负责人根据讨论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必要时,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提前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在提前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请求听证。
第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会的代理人。除技术秘密和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会由非本案承办单位的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和建议,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行政罚款:
(一)未经许可,在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许可,在制造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2.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冒充专利行为确凿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行政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售出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非专利技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称为专利技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1.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2.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为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少专利侵权行为的有害后果;
(二)配合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侵权行为;
(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知识产权局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法庭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者不履行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上海知识产权网上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法院尝试维持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公告。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已办结案件审批表,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
20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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