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9:06
颁发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编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行日期:2003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其在国内外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国外的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指导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成果的设立、评估、成果鉴定、奖励和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加强专利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申请国家设立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发明创造的内容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
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授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专利持有人的专利数量、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书;没有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第十五条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展览、展销、推介会、交易会、招标会、拍卖等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备案,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投资专利资产;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四)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或者许可实施国有专利资产;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国有专利资产。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除按照有关规定外,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专利实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假冒专利产品或者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下列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调解,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五)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纠纷;
(6)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市、州、地级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合同、图纸、账册等原始凭证;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和录像。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可能导致涉案证据灭失的,可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让、损毁或者出售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专利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批准。暂停处理期间,不计入处理期间。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中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问题的咨询和鉴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侵犯专利权的,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级以上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道对方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并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由市、州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让、毁损、出售已经封存或者暂时扣押的货物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已经封存或者暂时扣押的货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的货物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级以上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不当行使查封或者扣押职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假冒、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为逃避查处提供信息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