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9:09
颁发机关: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行日期:2003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专利工作部门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宣传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基金,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的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的有偿转让,促进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取得专利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专利转让及相关专利咨询服务所得,免征营业税;(二)职务发明专利转让时,职务发明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符合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不少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利润的5%或者不少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利润的1%作为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不低于实施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百分之二十的报酬。
第七条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支付,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约定。
第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价格与外方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四)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六)其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的专利资产。
专利资产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部门备案。
占用非国有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投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事项的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地位证明;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地位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确认: (一)省、市(州、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申请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法律地位证书由省专利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专利工作部门颁发。
第十条利用媒体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省级专利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部门出具的有效的专利权证明。没有有效的专利权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一条展览、推介会、交易会等展览的举办者。在展示的产品或者技术上标注专利标记时,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有效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主办方应当拒绝以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展览期间,主办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展出的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专利实施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资料;(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四)应请求人的书面请求收集相关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部门发现专利侵权成立并作出决定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停止侵权行为: (一)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转让或者上市;(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申请人及相关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转让其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未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承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一切承诺销售的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请求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措施。
第十七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副本报送省专利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各方都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在违法场所的新闻媒体上公布假冒、冒用者的姓名、地址、被假冒、冒用的专利号,披露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造假者和冒名顶替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地位证明且项目未获批准或者认可的,由上级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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