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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9:11

颁发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行日期:2003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估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区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外专利。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基金,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相关专利知识,教育员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的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行业内专利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在行业内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奖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专利权转让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规定支付报酬。

奖励或回报可以以现金、股票、股权收益或其他方式支付。支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员工在办理辞职、退休或调动手续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应当在毕业前将所有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返还给恢复单位,并承担保密责任。

职工辞职、退休或者工作调动后一年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交办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单位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固定价格专利权投资和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进行审查;未提交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或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依法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仅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上标注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十四条通过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产品,通过销售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刷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销售单位和印刷单位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书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印刷。

第十五条专利信息发布会主办方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展览会、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的主办单位。应当核查标有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主办方应当拒绝以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七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并组织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九条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未支付适当费用而使用发明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因专利侵权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愿意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明确的请求和具体事实;

(三)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属于本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的时间和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地点或者未经许可自行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照自动回避请求办理;属于被请求人的,默认处理。

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根据双方意愿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决定前,应当核实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毁损、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成立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作出停止侵权的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直接按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四)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法不足以制止侵权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除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侵权行为的决定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同一专利权的同类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各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大小分担责任。

第四章专利侵权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本条例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现场检查及相关物品、场所和设施的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查处假冒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领专利的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标注专利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从产品上分离,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停止发布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认错,并上缴尚未发布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合同中的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对方,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交出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不返还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返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过程中不进行专利检索,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出研究报告就立项或者授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从事专利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的办案费用;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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