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2021-02-07 15:09:12
颁发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行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专利保护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组织、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技术、法律专家开展专利保护和评估工作。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保护评估机构进行专利保护评估。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支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和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和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的价格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主要实施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单位与专利技术重大改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实施人就专利技术重大改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实施人的报酬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约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发明创造专利被授予之日起三个月内获得奖金,其中发明专利奖金不少于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奖金不少于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奖金不少于600元;
(二)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提取不少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税后利润的5%或者不少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税后利润的5%,作为奖励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给予主要转化实施人与其贡献相当的奖励;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人应当在取得所得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20%的税后收入,并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四)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转让收入后三个月内提取不少于20%的税后收入,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以专利技术入股进行转化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以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价值的20%的价格取得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和股份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入股或者以专利质押的价格;
(二)重组、变更、终止或者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专利资产。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专利检索资格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资的重大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实施国家规划的技术开发项目;
(三)以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作为投资;
(四)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其他展览会的参展商,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调查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省涉外和区际专利纠纷,查处影响较大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冒领专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争议;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在授予专利权前未缴纳适当费用而发生的发明使用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属于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管辖的。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请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是否中止处理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者中途未经同意退出的,按照回避请求处理;属于被申请人,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冒用他人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冒用他人专利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终结。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冒领他人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可以查封或者暂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申请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方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解封或者返还暂时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除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承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停止承诺的销售行为,消除影响,不得进行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用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标注专利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发布宣传材料,消除影响,销毁尚未发布的宣传材料;
(三)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标记难以将专利号与产品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假冒、冒用他人专利的行为,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假冒、冒用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让或者处置已封、已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