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21-02-07 15:09:27
颁发机关: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号: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发行日期:2003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补充规定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2003年12月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开展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对有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跟踪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信息,建立专利相关的研究开发档案。
第十条列入政府计划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等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
(二)投资专利权或者评估专利资产;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加工境外材料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涉及进口国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应提供的其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二)举办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各类技术和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发明创造;
(三)合作发明创造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利润中提取不少于5%的税后利润,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利润中提取不少于1%的税后利润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应当在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0日内,提取不低于已缴纳的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税额的3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专利权人共有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所得份额中提取不少于30%的份额,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固定价格投入其专利权,专利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专利权以固定价格投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的,还应当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记。
第十七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书;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变更、关闭或者歇业时向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等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者出售未经公开或者由他人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或者创造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资料返还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领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处理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和咨询服务,但无力支付服务费的,可以向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申请协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协助,费用由市专利工作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匿、转移、毁弃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簿和其他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置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被转移、处置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泄露当事人在自身工作中知悉的相关商业秘密;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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