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全国企事业专利试点单位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1-02-07 15:09:34
颁发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行日期:2003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第一批国家专利试点单位将于2004年3月完成。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强专利工作的需要,我局决定开展第二批国家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这项试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试点,提高企业应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形成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政策,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为做好此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要按照《第二批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试点项目》、《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发〔2000〕2号)和《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定指南》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地知识产权局要认真组织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推荐和申报工作。计划确定70-80家企事业单位参与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推荐3-5家企事业单位申请试点单位,根据试点方案要求和当地特点进行推荐(也推荐首批国家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单位)。试点工作期限为两年,从我局确认申报单位开始,两年后我局将统一组织开展试点总结评估工作。
同时,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试点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和试点内容,制定企事业单位试点方案,开展地方企事业单位试点工作。
二、试点工作,主要是企业。同时,为了适应当前高校和科研院所改革的需要,促进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工作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有机结合,总结科研工作与企业生产相结合的经验,计划选择少数高校、高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纳入试点工作。
三、各地知识产权局组织推荐企业和单位,认真填写第二批全国企业专利试点单位推荐表,机构可参照表中所列推荐项目填报申报函的基本情况,报告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专利)工作状况。推荐书或声明书应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送我局协调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1。第二批国家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试点方案
2.第二批国家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单位推荐表(略)
3 .试点单位专利工作评估表(略)
4 .《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定指南》(略)
5.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联系人:协调和管理司战略和评价管理司宋彦利
电话:(010)62093619传真:010-62093091
电子邮件:songyanli@sipo.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吉门桥土城西路6号邮编:100088
2003年10月8日
附件1:第二批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试点方案
为了促进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更好地适应国内外新形势,提高企事业单位应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及时总结工作中的典型经验,以指导和促进全国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提高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创新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第二批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
一、指导思想
试点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探索专利管理与R&D、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机结合的新机制,构建利用专利和专利制度的特点和功能开拓市场的现代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管理新体系。
二、试点内容
(一)建立健全专利管理规章制度
试点单位应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定指南》,创造性地建立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特点的专利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专利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建立健全专利产权管理、专利奖惩制度、专利工作考核等。,探索将专利和专利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研究和开发相结合的管理方法。
(二)加大企事业单位产权管理力度
加强本单位产权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身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进口知识产权,并在此基础上促进本单位形成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各单位要按照《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定指南》的要求,切实做好各环节的专利产权管理工作。专利产权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专利技术开发;专利申请、维持和放弃的确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审查和限制;专利评估和评价;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贸易、申请与实施、专利固定价格投资、专利质押等。;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相关文件管理及相关人员的规范;专利保护,如专利侵权监控、专利诉讼、专利边境保护等;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奖惩协议等。
(3)加大企事业单位对专利制度规则的运用力度,全面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和实施
各试点单位在充分利用自主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最大限度地利用专利和专利制度提供的空空间。有必要加强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和世贸组织相关规则的研究。在作出涉及投资、项目设立、引进、合资、合作、营销、专利申请和权利保护的决策前,本单位应充分利用专利制度的规则,提出合理建议,将专利制度的应用融入本单位生产、经营、R&D和销售的全过程。
有必要全面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和实施。企业专利战略的主要目的是利用专利和专利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以最小的成本寻求最大的市场利益。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研究工作,使企业专利战略研究工作直接服务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制定企业专利战略时,要牢牢把握有利于本单位的市场开发和市场垄断原则;加强专利信息的分析和应用。
(4)加强专利培训工作
试点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普及专利知识和相关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全体员工特别是决策者和工程技术人员对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的认知水平。要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培训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培训计划,通过各种渠道培养能够胜任企业专利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者,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建立符合实际的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评估表
建立科学实用的评估机制,有利于专利工作在全社会有序运行,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专利工作的发展。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考《试点单位专利工作评估表》的相关内容,制定有利于促进本单位专利工作发展的《专利工作评估表》。内容应主要包括:专利管理法规、机构人员职责、专利信息利用、专利战略研究与实施、专利奖惩机制、专利资本投资增长率等。要将专利评估指标与本单位员工的职称、晋升、奖惩有机结合,充分调动员工开拓市场、投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确定试点企事业单位
选定的试点企业和机构应高度重视专利管理,具有行业代表性。选择的方式是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推荐,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部门确认。
(2)试点工作的部署
2003年10月开始推荐程序,2004年1月确定试点名单,2004年3月正式开始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推荐试点单位名单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被推荐为试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认真填写《第二批专利试点企业推荐表》,并于2003年12月1日前将该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
试点工作将持续两年。在试点工作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信息收集和利用、专利工作者培训、专利政策指导、专利战略研究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并及时帮助试点单位总结经验,组织一定范围内的试点工作交流会,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直接参与和指导本地区试点企事业单位的试点工作。
附件5: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通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使专利制度成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鼓励和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共同负责企业专利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
企业专利状况和专利管理水平指标是评价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和自身条件,建立健全具体的专利管理规章制度。
地方各级专利行政机关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地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企业专利人员和机构
第五条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专利工作人员并设立专门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承担专利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具体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灵活制定。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并统筹本企业的专利工作。
第六条企业不具备配备专利工作人员条件的,可以从社会中介组织中聘请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专利顾问,帮助企业开展专利工作。
企业专利顾问应严格按照执业要求履行职责,保守企业秘密。
第七条企业应当明确企业专利工作者和企业专利顾问的任务和职责,提供工作条件,保障其应有的权利,支持其参与专利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各级专利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专利顾问及其执业活动给予业务指导。要适时组织企业专利工作者、企业专利顾问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专利产权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制定适合自身情况、涵盖企业所有相关环节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专利财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专利技术开发;
(二)专利申请、维护和放弃的确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审查;
(3)专利评估和评价;
(4)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贸易、申请和实施、专利固定价格投资、专利权质押等。;
(五)管理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档案,规范技术人员的业务活动;
(六)规范涉及专利技术开发权益的流动人员的相关活动;
(七)专利保护,包括专利侵权监测、专利诉讼和专利边境保护等;
(八)其他企业专利财产管理事项。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申报审查制度,制定具体的申报审查程序和方法。
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基层技术单位(项目组)和其他必要的企业基层单位指定兼职专利联络员,专利联络员将配合企业专利局或企业专利顾问开展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其发明创造进行分析和评价,应当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当先提出专利申请,在获得专利申请后,进行科技评估、评价、奖励、产品展示、销售等活动。这将导致公开技术发明的新颖性丧失。
不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一般应当纳入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但根据企业专利战略和经营实践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在申请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前,有关人员应当对发明创造保密。企业职工调离或退休,或出国进修或临时工作,在离开企业前,应将所从事和参与企业技术工作的技术资料移交给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企业许可,不得擅自发表涉及保密内容的文章,不得对属于企业的发明创造申请个人专利。
第十三条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压制或者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企业需要颁发证书的,经企业审核确认后,颁发非职务发明证书。
职工与企业对发明创造的服务性和非服务性有争议的,可以提交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确认为非职务发明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或者签订其他在未来履行中可能产生发明创造的合同时,应当明确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对跨单位学习、合作、工作的人员和企业临时聘用的人员,企业应当就其在学习、工作期间所作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所有权,提前与本企业和接收、发送单位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不明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需要在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企业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
企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技术、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应当对所涉及的专利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检索和论证。
企业与外方签订涉及专利或未来可能涉及的专利问题的合同,对可能涉及的专利事项或专利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及时缴纳年费或者申请维持费,使其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保持有效。法定期限届满前拟放弃或者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应当进行论证和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发生侵权行为,或者与其他当事人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或者其他专利纠纷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当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职工有权保护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对侵犯企业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向企业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企业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海关保护专利权备案。
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估算企业专利资产,并将其纳入企业会计管理体系,作为企业决策的依据。
涉及合资、兼并、中外合资、合作开展重大技术贸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企业开展上述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完成。
第三章专利信息的利用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适合本企业的专利信息利用机制。
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企业专利信息库,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企业专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缺乏建立专利信息库条件的企业可以依靠社会专利信息中介机构和专利信息网络来利用专利信息。
专利工作者和专利顾问应及时收集和研究与企业相关的专利信息,并对技术创新、管理等相关企业活动提出对策。
第二十条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要鼓励和支持本地区专利信息网建设,逐步在本地区建立中国专利信息网网站。鼓励和支持社会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专利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产品、技术研发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发过程中和完成后,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企业研发项目评审验收时应有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请列入政府经济技术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企业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作为批准项目的依据之一。项目取得初步成果或完成后,承担企业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时,申请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项目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开展对外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项目专利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
(二)进口未在中国销售的原材料和产品;
(三)出口未销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企业重大新技术、新产品研发项目,或者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需要申请国外专利的,企业应当进行项目专利战略研究,并提交专利战略分析报告。
第四章评估及支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企业专利状况指标作为评价企业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一)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指标,包括自主开发和引进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二)专利发展速度指标,包括年度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重与同期研发投入的比例、年度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重与企业技术人员数量的比例等。;
(三)专利收入指标,包括自主开发专利和引进专利的收入;
(4)企业专利管理状况,包括专利管理的综合水平、专利财产管理状况、专利信息的利用、专利战略的制定与实施、专利收入的分配与奖励等。
企业应当将企业专利状况指标和专利管理要求纳入企业相关负责人任期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宏观调控部门应当共同制定企业专利工作达标和优秀两级评价标准,并对企业进行评价。由企业自愿申报,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组织评审。
具有优秀专利工作并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纳入相关企业扶持计划或其他政策扶持范围。
第二十六条政府财政支持的科技项目取得的新技术成果,项目承担企业可以申请专利、有偿转让或者自行实施,收益归承担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各级专利行政机关、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优先将具有自主专利权并符合相关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推荐纳入相关国民经济和技术计划。优先向社会推荐具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对于拥有自主专利、具有一定产业规模和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新技术,我们将采取倾斜扶持政策。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设立专利基金,鼓励企业设立企业专利基金。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技术力量,以专利为目标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持有人以专利权入股,与企业合作建立新的经营实体。鼓励企业从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引进专利进行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鼓励发展面向企业服务的社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和帮助地方组织成立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专利顾问协会等与企业专利工作相关的社会组织,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五章利益分配和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建立合理的企业专利利益分配和奖励制度。定期评估企业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做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实现应该分配的效益和奖励。
专利利益的分配和奖励应与专利发明人和设计人的贡献和专利实施的利益相对应。专利效益分配和奖励可以采取股权分配、一次性支付待分配金额、或者按照实施效益的一定比例提成等形式,符合国家政策。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专利效益的分配和奖励,在评价专利及其实施效益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评价要求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企业对其职务专利及其实施效益的评价、利益分配和报酬有重大异议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诉,请求处理。投诉属实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督促企业重新评价和分配奖励,或者直接依法处理。企业与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决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企业依托产学研合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应当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利实施者和专利实施的主要实施者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并可以按照国家政策以股权收益分配的形式支付报酬。
企业可以在研究开发前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后获得专利后和专利实施后专利完成人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将专利发明和设计成果作为考核技术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企业在聘用技术人员和给予相关奖励时,应将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作为主要考核依据之一。
对职务专利做出突出效益的企业和技术人员,在评定技术职务时,可以晋升为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企业开展技术创新项目的认定、验收和奖励,应当将项目专利申请和专利权作为重要的研究依据。
第三十六条各级专利行政机关和宏观调控部门应当及时表彰在专利技术创新中成绩突出的企业、优秀项目和先进个人,以及为企业专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专利工作者、专利顾问和其他专利工作者。
对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成绩作为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企业因未及时申请专利或者忽视专利权保护而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规定承担责任。
员工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或者损害企业权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专利顾问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相应责任。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视专利顾问的过错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补充条款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1994年颁布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国转发管字[1994]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