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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2021-02-07 15:09:34

颁发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编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行日期:2003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产权

第三章专利技术的许可和实施

第四章专利信息利用和专利服务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和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专利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相关专利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资金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专利产权

第五条专利工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于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事业单位,政府财政可以对项目研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优先给予科研资助。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详细记录研究开发的全过程。专利权属发生争议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项目的成果为职务成果,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者,即专利权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对已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或者其他知识产权处理情况,并附相关领域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提出审查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受理申请。

第十条政府投资51%以上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者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转让相关知识产权时,应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跨单位研究、合作研究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但在学习深造过程中订立的,专利申请权归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的,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分享。

第十二条因调动、退休、终止聘用或者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服务发明所涉及的全部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和产品以及实验结果返还给有关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申请专利或擅自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职称评审,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专利技术的许可和实施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以专利权的价格出资入股,比例由合伙人约定,但出资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发明专利权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的价格入股的,应当从其入股所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以股份出资的,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者专利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提取不少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税后利润的5%,提取不少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税后利润的2%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缴纳税款后,提取不少于30%的转让费或者许可费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上述报酬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税款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与专利工作有关的各类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应当事先报市专利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展示标有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审查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八条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专利信息利用和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专利相关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产品开发和技术研究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项目开发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必要的跟踪和检索,并在取得或完成初步成果后,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申请材料应当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新的专利检索报告,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技术和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经法律确认;在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来料加工等业务中,以专利作为投资的,应以股权投资的专利作为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销售或者承诺销售专利产品,必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者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等专利事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伪劣专利行为,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开展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侵权人拒不停止并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或者泄露相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出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专利相关服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87年7月9日颁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1987]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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