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21-02-07 15:10:06
颁发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编号:[2003]民三塔字第10号
发行日期:2004年2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京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苏民三审字第0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标记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标,以表明该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地名表示该商品与原产地和地理位置的关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问题另议)。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标志专有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有权,合理维护合法公共利益的关键。
我们认为,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用户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地名的使用方式往往显示出使用的目的。用户使用公众普遍理解的方式使用地名表示商品产地和地理位置的,应当视为正确使用地名。
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词语,如果是驰名商标,一般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如果是众所周知的地名,相关公众就不太可能混淆和误解其来源。
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往往决定了是否有必要标明其地理位置。一般来说,在房地产销售中标明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应根据需要说明商品的自然属性。
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关注程度。根据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普遍关注,审查并确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会因这样的使用而混淆或错误。
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和情况。房地产广告中突出使用地名以突出地理位置优势,一般商品和一般商品广告中突出使用地名以突出商品产地,往往会对公众产生不同的关注,产生不同的效果。
你院请求中涉及的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应由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上述意见决定。
这个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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