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2021-02-07 15:10:42
颁发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号:法令。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17号
发行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专利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基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基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
专利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跟踪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的专利信息,建立与专利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记录研究开发的全过程,符合要求的,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发明创造,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得压制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实验材料、测试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未向社会公开的技术资料返还给本单位。
未经本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或者出售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发明创造;
(三)合作发明创造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地位证明:
(一)申请的科技和经济规划项目含有专利权的;
(二)投资专利权或者评估专利资产;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加工境外材料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在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及产品展览会、展览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八)其他应证明专利法律地位的文件。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地位证明。
第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的,还应当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三条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专利证书;没有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专利广告。
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四条设立专利服务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或者停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报市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和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或者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或者冒领专利。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及相关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查阅研究开发项目档案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者出售未经他人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当事人在工作中知悉的相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法律地位证明或者有关单位、行政部门未及时查验专利法律地位证明,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法律地位证明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关闭未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专利相关合同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或者出售未公开或者由他人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专利相关业务活动,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有关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行政权限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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