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21-02-07 15:10:44
颁发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发行日期:2004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版权保护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的“经国家批准”。
二、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做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条文顺序也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1998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2004年7月31日《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揭发侵权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版权保护
第六条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出版单位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发表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可以委托著作权代理机构对外或者与台湾省、香港、澳门进行著作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约定支付标准的,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支付标准执行。
作品的使用者应当自作品被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社为三个月)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作品的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不明的,报酬应当在一个月内送达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发中心指定的单位,向著作权人传送。
第十条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生产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经营者不得发行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录像厅等。不准播放侵权电影和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科研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出售。
第十一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复制;纸张、胶片、图片、母盘(带)等。,委托印刷的,不得转让或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鉴定。申请鉴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原作品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国家依法规定的本自治区作品的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作品应当自愿登记。作品是否注册,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人作品的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应当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省、香港、澳门图书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省、香港、澳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省、香港、澳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生产者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办理相关审查、认证、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费。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内有影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产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侵权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立案侦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证明材料和侵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
(三)要求处罚和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和证人姓名、地址。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进行采样并收集证据;
(三)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复制品。
需要保存的证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案件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情况,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外国或者台湾省、香港、澳门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他人作品使用费的;
(三)擅自复印或者转让、出租纸样、胶片、图片、母盘(带)等。委托印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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