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侵犯了飞人乔丹姓名权?
2021-02-07 15:14:26
新闻故事的背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系列“乔丹”商标纠纷行政纠纷案件。看再审结果,首先是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享有中国“乔丹”在先名称权,注册中国“乔丹”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二、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享有拼音“乔丹”、“乔丹”的姓名权,与拼音“乔丹”相关的商标及相关图形并未损害飞人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可以继续使用。
1.乔丹体育和飞人乔丹在争论什么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10个相关商标进行了再审判决,其中3个支持飞人乔丹。宣判后,飞人乔丹发表声明称“中国消费者有权知道乔丹体育公司及其产品与我无关,没有什么比保护自己的名字更重要。”事实上,我国还有很多类似“乔丹”商标的侵权案件,那么如何确定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呢?
“约旦”商标纠纷的行政纠纷系列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提交的证据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仅列举的纠纷焦点涉及八个具体问题。很多关注此案的网友看到后还是一头雾水。乔丹体育公司和飞人乔丹在争论什么?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MichaeloJeffreyoJordan(飞人乔丹的英文全称)是否有权为中文单词“乔丹”命名。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如果认定飞人乔丹享有“乔丹”的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侵犯飞人乔丹的姓名权。
在发展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不仅申请注册了中文“乔丹”商标,还申请注册了拼音“乔丹”、“乔丹”、“乔丹”相关图形。批准的商品类别不限于鞋、帽、服装,甚至还申请了运动器材、游泳池(供娱乐)、旱冰鞋、酒精饮料、圣诞树装饰品等的注册。同时,乔丹体育公司的关联公司也申请了大量相关商标的注册,因此“乔丹”系列商标案件不仅涉及中国“乔丹”商标,还涉及拼音“乔丹”、“乔丹”、“乔丹”相关图形。
2.飞人乔丹和乔丹有稳定的通信
要判断“乔丹”和“乔丹”是否侵犯了飞人乔丹的姓名权,关键在于谁与飞人乔丹有稳定的通信。具体到“乔丹”商标案,就在于飞人乔丹能否在他的外国名字的一些中文译文上享有姓名权。
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名称权,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在国内为相关公众所知;第二,相关公众使用特定名称来指代此人;第三,姓名与自然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飞人乔丹是篮球迷和相关公众非常熟悉的。由于语言和文化的差异,为了称呼的方便,中国的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用外国人姓名的一些中文翻译来指代和称呼外国人,而不是使用他们全名的中文翻译,有时他们不熟悉或不熟悉他们全名的中文翻译。因此,在判断外国人在其外国姓名的一些中文翻译中是否可以主张姓名权保护时,有必要考虑外国人在中国的称谓习惯。飞人乔丹的英文全称是迈克尔·奥贾菲·奥乔尔丹(Michael Ojaffe Ojordan),对应的中文全称是“迈克尔·奥杰佛雷·奥乔尔丹”(MichaeloJeffreyoJordan)。大量报道显示,在中国,相关公众多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飞人乔丹的影响力不再局限于篮球。但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拼音“乔丹”、“乔丹”、“乔丹”相关图形与飞人乔丹有稳定对应关系。
在判断在先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时,既不能因为商标中含有只有部分人知道的自然人的名称而认定存在权利冲突,也不能因为自然人主张的名称与自然人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认定不存在权利冲突。由于重名的存在,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很难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要求自然人在唯一对应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姓名权,难免过于苛刻。
由于飞人乔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文“乔丹”与飞人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认定中文“乔丹”商标侵犯了飞人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而拼音“乔丹”商标与飞人乔丹的姓名权不构成权利冲突。
3.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权
姓名权是一项普遍的民事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身权。法律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以背书方式取得经济利益。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仅对在先权利作了一般性规定。商标法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保护,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依照民法或者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按照规定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窃取或者伪造。因此,姓名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应该是一种“在先权利”。未经许可,以他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他人名称权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
一般情况下,当相关公众看到一个商标自然会想到某人的名字,认为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供应商与该人有关联时,就有可能造成该人姓名权的损害。因此,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姓名权时,要考虑到名称权人的知名度。
扩展阅读
公众的误解使得名人捍卫自己的权利势在必行
在中国,像“乔丹”商标这样的侵权事件还是很多的,有的已经通过诉讼维权了,比如“乔治·阿玛尼”商标纠纷案、“易建联”商标纠纷案。申请注册商标时,在相关商品中使用享有较高声誉的特定自然人的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关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系。中文的商标“Jordan”只有“Jordan”两个字。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很容易联想到飞人乔丹,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和质量保证,从而侵犯乔丹的“潜在财产收益”,损害乔丹的姓名权。
一些企业利用公众可能产生的误解,强化自己的品牌,销售自己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可能存在主观恶意。在乔丹商标案中,乔丹体育公司对于为什么申请注册中国“乔丹”商标有很多解释,但没有一个可以称得上是合理的解释。相反,证据显示,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飞人乔丹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了中国“乔丹”商标,明知飞人乔丹享有较高声誉,却让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乔丹”商标的商品与飞人乔丹有特定关联。就连乔丹体育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也为飞人乔丹的两个孩子的名字注册了几个商标,使得他们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恶意,是确定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考虑因素。乔丹体育公司无法对其申请注册中国“乔丹”商标做出合理解释,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比如被撤销的商标“一间连一间连”,其申请商家将其含义解读为“易连接的简称”,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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