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2021-02-07 15:16:40
上标——中国商标交易的领先品牌;商标转让,专注于商标转让注册平台14年,商标注册转让金额在全国遥遥领先,商标注册,商标费用,商标注册时间_商标转让流程,商标买卖,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嘉兴/温州,热线:document . write(is phone);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中国于1995年9月1日签署,1995年12月1日生效。第一个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下称“缔约方”),即使它们没有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该协定于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订,以及本议定书第14 (1) (b)条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下称“缔约组织”),都是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的同一联盟的成员。在这个协议里?quot。“缔约方”一词指缔约国和缔约组织。
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
(1)当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商标已在缔约方局的注册簿上注册时,申请人(以下简称“基本申请”)或注册登记人(以下简称“基本注册”)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过注册簿(以下简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和“国际注册簿”)。
(一)当基本申请已经提交给缔约国一方的局或者基本登记已经在该局进行时,申请人或者登记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者在缔约国一方居住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机构;
(ii)当基本申请已提交给缔约组织的局或基本登记已在该局进行时,申请人或登记人是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组织的领土上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应当通过提交基本申请的局或者进行基本注册的局(以下简称“原产地局”)向国际局提交。(3)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是指负责为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也指服务商标。(4)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缔约方的领土”是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的领土是指政府间组织缔结的条约适用的领土。第3条国际适用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国际申请均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产地局应在认证时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中的内容一致。此外,主席团应表明,
(I)如属基本申请,申请的日期及编号。
(ii)如属基本注册,注册日期及编号,以及申请基本注册的日期及编号。内政部还应注明国际申请的日期。
(2)如有可能,申请人应说明该商标需要保护的商品和服务,并根据根据《尼斯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协议》确立的分类指定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当将该商品和服务归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产地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查。主席团与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一)申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指明需要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二)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以便附在国际局发布的通知上;商标数量由实施细则确定。
(4)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以原产国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为准,但国际局必须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以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日。国际局应立即将国际注册情况通知相关局。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当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国际局发布的定期公告中予以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各局应根据第十条所指的大会(以下简称“大会”)确定的条件,从国际局接收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降价公告。对所有缔约方而言,本公告应被视为充分,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应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3条之二领土效力
??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只能应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人的请求扩大到缔约方。但是,这种请求不得向主席团为原主席团的缔约方提出。
第3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
(1)将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扩大到缔约方的所有请求应在国际申请中具体说明。
(2)领土延伸请求也可在国际注册后提出。请求应当以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进行登记,并立即通知一个或所有相关局进行登记。注册情况将在国际局定期公报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应自在国际登记册中登记之日起生效;领土延伸应在其相关国际注册到期时终止。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性
(1)??自注册之日起或根据第3条和第3条之三的规定进行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商标申请所获得的保护相同。如果未按照第5 (1)和(2)条向国际局发送任何拒绝通知,或随后撤回按照本条通知的拒绝,则自上述日期起,该商标在相关缔约方的保护应与在该缔约方注册的商标相同。
??(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约束缔约方确定商标保护范围。
(2)所有国际注册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需履行第(d)条规定的手续。
第4条之二用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区域注册
(1)当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缔约方局注册的商标也在国际上注册,并且两个注册都是以同一人的名义注册时,国际注册被视为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替代,并且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一)根据第3条之三第(1)款或第(2)款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二)在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出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也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列出,
(三)上述延期应在该国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主席团应根据请求将国际注册记录在其登记册中。
第五条部分缔约方拒绝国际注册并宣布其无效,
(1)如果适用法律允许,国际局有权根据第3条之三第(1)款或第(2)款在拒绝通知中声明扩展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基于适用于在通知被拒绝的办事处直接申请的商标的理由。但是,不得仅以适用法律仅允许对一定数量的货物或服务进行登记为由拒绝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2) (a)除(b)和(c)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希望行使此项权利的局应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在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期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拒绝通知国际局,并说明所有理由。
(二)尽管有(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应由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的18个月代替。
(三)此外,声明可明确指出,当对保护的反对可能导致拒绝时,缔约方主席团可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将拒绝通知国际局。对于国际注册,该局可在18个月期满后通知拒绝,只要
㈠在18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在18个月期满后可以提出异议,并且
㈡基于异议的拒绝通知应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最多七个月内发出;异议期限在七个月前届满的,应当自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通知。
根据(b)和(c)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可采用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形式作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与议定书对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的生效日期相同。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之后的国际注册,也可以在以后进行声明。在这种情况下,该声明应在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收到该声明三个月后生效,或在声明中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生效。本议定书生效后十年期满时,大会应审查根据(a)至(d)款建立的制度的运作情况。此后,大会可一致决定修正上述(a)至(d)段。
(3)国际局应立即将拒绝通知的副本转发给国际注册人。就像注册人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商标注册一样,注册人应该有同样的补救措施。国际局收到第(2) (c) (i)款规定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该通知转发给国际注册人。
(四)国际局应当根据请求向有关人员提供驳回商标的理由。
(5)任何局如没有按照第(1)及(2)款的规定将暂时或最终拒绝国际注册一事通知国际局,即丧失就该项国际注册享有第(1)款的规定的权利。
(6)如果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的机会,缔约方主管当局不得在该缔约方境内宣布国际注册无效。通知国际局没有效果。
第5条之二。商标某些组成部分的合法使用证明
缔约方局可要求合法使用商标某些组成部分的证明文件,如纹章、徽章、肖像、奖章、头衔、制造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其他类似解释,应免除所有证明和认证,除非得到原局的确认。
在第5条之三的国际登记册中登记的项目的副本;提前查询;国际注册摘录
(1)国际局应任何人的请求,并由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一份该商标在国际注册簿上的注册项目的副本。
(2)国际局也可以收取国际注册商标之间的预查询费。
(3)在一缔约国复制所需的国际注册摘录应免除所有证明。第六条国际注册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性和独立性
(一)商标在国际局的注册期限为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后,国际注册独立于基本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本注册。除非下文另有规定。
(三)自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前,国际注册所列商品和服务全部或者部分被撤回、到期、放弃、最终被拒绝、取消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无论是否转让,均不得请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以下情况也是如此
㈠对驳回基本申请的决定的上诉,
(ii)旨在撤销或取消基本申请、撤销基本申请所产生的注册或基本注册、或宣布该注册无效的行动,或
(三)对基本申请的异议导致在五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或无效的最终决定,或分别请求撤回基本申请或由此产生的登记或基本登记,条件是相关上诉、诉讼或异议在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本申请或被撤销的登记,条件是在撤回或放弃时申请或登记正在第(一)、(二)或(三)点所述的过程中,并且该过程在上述期限期满前开始。
(4)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原产地局应根据第(3)款将相应的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根据实施细则通知各相关方,并做出相应公告。必要时,由原产地局向国际局申请适当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据此办理申请。
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国际注册均可在前一期期满后的十年期内续期,只需支付基本费用和第8 (2)条规定的附加费和附加费。除非第8 (7)条另有规定。
(2)续期不得改变国际注册的最终地位。
(3)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国际注册的确切期满日期,并在必要时提醒其代理人。
(4)如果您支付了实施细则规定的额外费用,您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六个月。
第八条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当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时,原产地局有权向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注册人收取费用。
(2)除第(7) (a)款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先支付国际费用,包括
㈠基本费用;(二)该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的三个类别的,应当超过每个类别的附加费;
(三)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的每一项扩大保护申请的补充费用。
(三)但是,如果货物或者服务的类别数量由国际局确定或者已经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项规定的附加费,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上述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缴纳附加费或者根据需要删除商品或者服务清单的,该国际申请视为放弃。
(4)除第(2)(二)和(三)款所指的费用收入外,国际注册费的年收入在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所有费用后,应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各参与方之间平均分配。
(五)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附加税的收益,应在每年年底根据上一年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数量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审查缔约方,这一数字受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第(2) (iii)款所规定的附加费收入,须按第(5)款所规定的相同原则分配。
(7) (a)每一缔约方可声明,它将对根据第3条之三指定的每一项国际注册和此种国际注册的延续收取声明中所述数额的费用(以下?quot。单独的费用”)来代替来自附加费和补充费用的收入。这笔费用的金额可能会在以后的报表中进行调整。但是,扣除国际程序费用后,该金额不得超过缔约国局有权向在该局注册十年的申请人或续展注册十年的注册人收取的相同金额。如果需要支付单独的费用,
(1)当根据第3条之三仅指定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无需根据第(2)(二)款支付任何附加费,并且
(二)对于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无需根据第(2)(三)款支付任何补充费用。
(二)(一)项规定的声明可以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中作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与本议定书对被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这个说法也可以以后再说。对于在声明生效之日或之后进行的国际注册,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生效,或在声明中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生效。
第九条注册国际注册人的变更
根据以其名义注册国际注册的个人的申请,或由有关局自行或应一方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为在其领土内有效的所有或部分缔约方以及注册簿上所列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和服务登记注册人的任何变更,只要新的注册人是有资格根据第2 (1)条提出国际申请的人。
第9条之二。关于国际注册的某些注册
国际局应在国际登记处登记
(I)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代理人的设立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相关的其他情况,(iii)所有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的货物和服务的任何删除,(iv)所有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无效,
(五)实施细则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第9条之三某些登记的费用
根据第9条或第9条之二进行的任何登记都可能需要付费。
第9条之四一些缔约国的共同主席团
?(1)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㈠用一个共同的局取代各自的国家局,以及
㈡为了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的规定以及第9条之五和第9条之六的规定,其领土的总和应视为一个国家。
(2)本通知仅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方之日后三个月生效。第九条之五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化为来自几个国家或地区的申请
应原产地局根据第6条第(4)款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因其所列全部或部分货物和服务而被撤销时,当一名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向其国际注册有效的缔约方的原产地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 该申请应被视为根据第3条第(4)款在国际注册之日或根据第3条之三第(2)款在注册地域扩展之日提交的申请,如果该申请
(一)本申请自国际注册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对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货物和服务实际上已列入国际注册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并且
(iii)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的所有要求,包括费用要求。第9条之六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当一项国际申请或一个国际注册的总部是一个参加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办事处时,本议定书的规定在属于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上无效。
(2)在本议定书生效十年后,但不得早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大多数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后,大会可以四分之三多数废除或减少第(1)款的效力。只有属于上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在大会投票。
第10条大会
(1) (a)《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缔约方和成员属于同一个大会。????在大会中,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可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任命代表团的缔约方承担,但每一缔约方代表的旅费和生活津贴应由本联盟承担。
(2)除了《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
处理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所有事项;
在适当考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正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发出指示;
(三)通过并修订与实施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规定;㈣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每一缔约方在大会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的问题,未参加该协定的缔约方没有投票权。至于只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投票权。
有权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的半数大会成员应构成对该问题进行表决的法定人数。除(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任何会议上,有权对某一议题进行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出席人数少于大会有表决权成员的一半,但当出席人数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作出决议。然而,除了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决议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并要求他们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成员人数至少等于会议本身所需的法定人数之差,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时,上述决议才能生效。
除第5条第2款(c)项、第9条之六第2款、第12条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只能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弃权不被视为投票。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且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投票。
(4)除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开的大会和特别会议外,特别会议由总干事根据有权对会议议程进行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一的请求召开。总干事将确定本次特别会议的议程。
第十一条国际局
(1)国际局应根据本议定书处理与本议定书有关的国际注册和其他行政工作。(2) (a)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国际局可就上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协商。
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上述修正会议的辩论,但无表决权。
(3)国际局应执行本议定书指派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12条融资
就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政事务应按照《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12条的同样规定处理。对有关协定第八条的任何提及也应视为对本议定书第八条的提及。此外,为了上述协定第12条第(6)款(b)项的需要,缔约组织应被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第一级,除非大会一致作出相反的决定。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正第10、11、12条和本条的提案。此类提案应由总干事在提交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转交所有缔约方。(2)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订,均须由大会批准。需要四分之三的选票才能通过。然而,对第10条和本段的任何修正都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数。
(3)对第(1)款所述规定的任何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和政府间组织四分之三有表决权成员根据其各自章程的原则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后一个月生效。由此通过的对上述条款的任何修正案,在修正案生效之时或之后,对作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14条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此外,政府间组织可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时加入本议定书:(一)该组织至少有一名成员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二)该组织有一个地方局,负责在其领土内注册有效商标,除非该局未列入第9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中。
(2)第(1)款规定的任何国家或组织均可签署本议定书。第(1)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提交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提交加入书。
(3)第(2)款所指的文件应交存总干事。
(4) (a)本议定书应在提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其中至少一份由《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个成员提交,至少另一份由《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个非成员或第(1) (b)款中提到的一个组织提交。
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5)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或组织在提交对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或同意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之前根据本议定书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不适用于它。
第15条退出
(1)本议定书应无限期有效。
(2)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3)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缔约方不得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5) (a)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注册注册人可在退出生效之日在该国家或组织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申请应被视为根据第3条第(4)款在国际注册之日或根据第3条之三第(2)款在领土延伸注册之日提交的申请,如果该注册享有优先权,该申请也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㈠申请是在退出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的,
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申请中所列的货物和服务实际上已列入国际注册货物和服务清单,并且
(iii)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的所有要求,包括费用要求。(二)第(一)项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退出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在除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的任何缔约方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该注册的注册人因退出而不再有权根据第2条第(1)款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款人的责任
(1) (a)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并在马德里不再开放供签署时交存总干事。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文编写。
(2)本议定书在马德里开放供签署,直至1989年12月31日。
(3)总干事应向能够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交两份经西班牙政府核证的本议定书签字副本。
(4)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议定书。
(5)总干事应将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签署和提交、本议定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本议定书规定的任何退出通知和声明通知所有能够成为或已经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上一篇: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下一篇:什么是注册商标的续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