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2021-02-07 15: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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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联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联合实施细则》)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产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相关申请。
??没有马德里体系的商标对外注册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内。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也可以委托外国代表、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国外分支机构代为办理。
??第三条以中国为原产地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在中国境内有真实有效的经营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具有中国国籍。
??第四条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且其商标已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议》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该商标已经在商标局注册的,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按照《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五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授权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或者送交商标局。
??第六条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延期指定、放弃或注销申请,应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转让、删除、变更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续展等与《马德里协议》有关的事宜,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延期指定、转让、删除、弃权、取消、注册人姓名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姓名或地址变更、续展等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或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申请由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授权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可以送交商标局。
??直接与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或者寄送国际局。
??第七条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法文文件或商标局制定的中文文件,但必须向商标局交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除按联合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中文名称。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相应外文译本的,可以注明外文译本。没有外文翻译的,应当注明相应的汉语拼音。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详细地址(包括邮寄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第十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指定两种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证书副本一份;
??(3)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留证件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五)商标设计2份,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 mm × 20 mm。
??第十二条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全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正。商标局向当事人邮寄补正通知书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书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或者邮局未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商标局办理的其他申请,按照规定需要支付费用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的支付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向当事人邮寄付款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付款通知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邮局没有退回的,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商标局依职权通知国际局驳回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不向国际局确认驳回。
??第十四条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就公告指定的中国领域的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可能涉及一类商品或服务,或者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应当终止异议程序,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指定中国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进行地域延伸的,应当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处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将主体资格证书、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明文件送交商标局。
在上述三个月内未发送主体资格证书、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域延伸申请。
第十六条转让人未依法申请转让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补正;期限届满未补正的,商标局裁定该转让在中国无效,并向国际局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由商标局生效。生效日期为商标局做出决定的日期。
如果删除的内容不符合中国商品或服务的分类要求,商标局裁定删除的内容在中国无效,并向国际局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由商标局生效。生效日期为商标局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允许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八条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的申请人被指定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注册的,国际注册不影响已经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注册权。
需要在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簿上注册国际注册而不是在原国家注册的,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费用按规定缴纳。
第十九条在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受保护的商标。裁定申请应当在该商标在中国被驳回的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二十条中国被指定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自其商标被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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