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2021-02-07 15: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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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国办发[2002]58号
发行日期:2002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地来信、电报,询问服务商标被许可人如何执行《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于服务商标。尽管服务具有无形特征,但服务商标的被许可人不能在其提供的服务上直接标注其名称和地址;但是,服务商标的被许可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知道其名称和地址,例如在其提供服务的场所的显著位置、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以及在交付给消费者的商业文件上作出标记,以履行这一义务。
2002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