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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2021-02-07 15: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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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行日期:200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内蒙古著名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均按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盟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防伪维权工作。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的盟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条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规范商标使用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必须完全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以维护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五条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停延续确认: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被自治区或盟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已得到核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已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中发生严重亏损,面临兼并、生产变更或破产。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其他损害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第六条盟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将书面意见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当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止延续认定或者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依照《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5年3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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