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1-02-07 15: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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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10]12号
发布日期:2010年4月20日
实施日期:2010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4月20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商标授权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积极探索相关法律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几次专题会议,进行了专题调查,广泛听取了有关法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研究总结了法律在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中的适用。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适当严格把握商标授权确认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在先商标、对他人知名度高、意义强的企业名称等商业商标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对于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要准确把握《商标法》关于协调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客观区分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现实,注重维护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2.在实践中,虽然有些标志或其构成要素被夸大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并不具有误导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将其视为夸大宣传和欺骗的表现。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该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如果相关商标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则不宜将其视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为《商标法》单独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的程序。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允许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实际上,有些商标是由地名和其他元素组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商标因添加其他要素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意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则不应认定为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不能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应当根据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争议的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审查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整体显著特征。标志所包含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的方式表达,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视为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共识,审查判断争议的外国商标是否具有明显特征。虽然争议标志中的外文有其内在含义,但如果相关公众能够以此标志识别商品来源,并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识别。
7.人民法院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普通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法定或者习惯商品名称。根据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个名称可以指代一类商品,则应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被专业工具书、字典列为商品名称,可以作为认定已确立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已确立的共同名称一般以全国相关公众的共识来判断。对于因历史传统、当地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相对固定的商品,相关市场中的通用名可以认定为通用名。
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某些地区是普通商品名称的,应当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普通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况为准。申请时不是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虽然在申请时属于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不再是通用名称,并不妨碍其获得注册。
9.如果一个标志仅或主要描述和说明所用货物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征,则应认为该标志无显著特征。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暗示了商品的特征,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上述情况。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对不同商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其驰名程度。对于公众广泛知晓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不相似产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当的广泛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域名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人与代表人的关系仍处于协商阶段,即域名抢注在先,代理人与代表人的关系在后。此时应视为代理人和代表人的抢注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代表人串通抢注的,可以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域名抢注中的串通,可以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具体身份关系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还包括类似的标识;不得注册的商品包括与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商标相同的商品和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与商标相似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似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者具有重大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是否相同或相关性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很大的相关性,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相似时,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相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意义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联想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判断标准。
17.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争议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时,对商标法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如果属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按照一般规定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时,一般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准。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过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的商标,视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有证据表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已经使用过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该在不相似的商品上受到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和判断该商标纠纷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考虑其是否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案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其他相应规定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中止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及的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所有人的使用,他人的使用,以及不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其他使用,可以视为实际使用。虽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略有区别,但其显著特征没有改变,可以视为使用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转让或许可,或仅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声明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等。,不应视为商标使用。
商标所有人因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原因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或者商标所有人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可以认定有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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