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2021-02-07 15: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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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编号:法发[2009]39号
发布日期:2009年6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2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确保司法标准统一,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分为以下规定:
第一条下列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给予赔偿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新品种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审查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七)对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决定不服的。
第二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对第一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一律以“知道、做”字编号。
第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专利法和商标法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