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2021-02-07 15: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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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国办发[2009]182号
发布日期:200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商标专用权无形资产的价值,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
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当共同申请质押登记。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或者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条登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进行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质押商标登记号。
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或盖章的《商标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合同和质押合同;
(四)直接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五)质押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质权人与出质人就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达成协议并提交相关书面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再次提交;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文件如为外文,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中文译文应由翻译单位和翻译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a)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担保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质押注册商标清单(载明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类别和特殊期限);
(5)担保范围;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注册申请齐全、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登记日期。商标局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颁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出质人和质权人名称、质押商标登记号、担保债权金额、质押登记期限和质押登记日期。
第七条质押登记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在30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质押登记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注册: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不能提供有关证明证明出质人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
(二)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被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质量条件的。
第九条质权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撤销登记:
(一)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质押的注册商标因法定程序丧失专有权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
第十条质权人或者出质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持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签署或盖章的《商标质押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的协议或相关文件;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五)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6)其他相关文件。
出质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人名称。
第十一条因被担保主合同履行期延长,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需要延长质押登记期限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在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持下列文件申请延期登记:
(一)申请人签署或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展期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双方签署的延期协议;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五)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6)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变更质押登记事项或者延长质押登记期限后,商标局应当在原《专用商标权质押登记证》上批注并退回,或者补发《专用商标权质押登记证》。
第十三条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需要注销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可持下列文件申请注销:
(一)申请人签署或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双方签订的注销质押登记协议或合同履行完毕证明;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五)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6)其他相关文件。
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押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遗失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商标局设立质押登记簿,供相关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反担保和最大质权。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办法》(工商企字〔1997〕第127号)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