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与商标权的保护
2021-02-07 15: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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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定义商标的独特性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个规定只是一个解释性的解释:第一,容易识别;第二,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由于基本概念本身的“表意”特征,很难在法律面前进行逻辑界定。更多的是留给理论和实践。在欧共体法院和欧共体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则中,显著性是指区分商品商业来源的性质(区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其他企业的商品),需要保证来源,但不区分商品的其他特征(类型和质量)。[2]台湾省学者引用了台湾省行政法院的观点,认为“所谓特殊意义,是指商标本身的特殊性,是指能够表明他人商品商标之间区别的人”。在我看来,简单来说,商标的意义是指商标中使用的标记可以使消费者区分一种产品和另一种产品。无论不同的学者和立法如何概括商标的功能,无论显著性的定义存在何种差异,都有一个共识,即商标首先必须具有显著性,这是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物理基础,以充分发挥产品来源识别的功能。我和大陆学者解释过“一个商标的显著特征是什么,从文字或图形的创意设计角度来评价,作为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构思新颖,选材独特,形式简洁抽象,有别于其他商标”。一、商标显著性的来源这些都是从物理符号的角度来简单分析商标的意义。事实上,商标不仅仅是一种符号,它是一种用于商品的符号。因此,要判断一个商标的意义,就必须把符号与商品结合起来。首先要判断符号本身的唯一性;其次,要判断它所代表的商品,经过符号和商品的组合,是否能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不能根据外观构成理论来判断,而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即构成商标的符号容易识别并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该符号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有显著性,应该依靠商品的自我识别理论,认为显著性是商标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识别的能力,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应该考虑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商品的消费者等因素。那么,商标凸显是如何产生的呢?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以上分析都是平面商标在商品商标中的意义。如果把立体商标考虑进去,问题就更复杂了。立体商标涉及商品外观,但更难判断外观是否显著。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会对商品外观、立体商标和商品包装的意义进行深入分析。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商标显著性的丧失不仅是不可逆转的危险,而且始终伴随着商标的存在而存在。商标在显著性异议方面不享有永久豁免权,因为它最初是显著的,是通过显著性注册的。我们不妨看看商标法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第四十一条前三款规定如下:看文本,固有意义是商标本身产生的,而使用它所获得的意义是商标本身通过不断的实际应用而获得的。因此,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的分类,实际上与商标所使用的词汇密切相关;固有显著性实际上来源于商标所使用的标志的第一含义,而利用商标获得显著性往往是基于“第二含义”。1976年,在Abercrombie & Fitch Co .诉Hunting World,Inc .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亨利·友好(Henry Friendly)将标识分为四类,并根据标识内在意义的顺序确定了相应的保护等级。他的分类确认了美国商标法中商标保护范围和商标显著性之间关系的经典原则。根据商标与被认定商品的关系,商标因其是否具有一般性、描述性、暗示性、任意性或想象性而具有不同程度的内在意义,可分为四类。同时,这些词可以相互转化。因此,某一商标是否显著,应结合该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公众判断和认可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没有自己含义的发明词,以及任何有自己含义但与指定商品没有任何内在联系的词,都自动受到商标的保护,因为它们具有识别特定产品来源的固有功能。二、商标的意义和商标的保护范围隐含文字要求消费者通过想象、思考或感受来猜测商标与产品之间的联系,并得出联系结论。商标显著性与商标权的范围密切相关。具体来说,意义越强,权利范围越大;意义越弱,权利范围越小。正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纳贝斯克案中所作的判决,显著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商标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标志的意义决定了商标内在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高低。商标法为最突出的商标保留了最强有力的保护。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如果从商标区分功能的变化来观察这个问题,结论是非常明显的。随着商标从“沉默的推销员”演变为“沉默的宣传者和信使”,产品概念主要从使用价值的构成延伸到产品的附加值和效益,如交付和信用条件、安装、服务和保证等;商标已经从简单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标明其质量发展到独立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承载企业的声誉;商标权的范围从防止混淆、保护和识别的功能转变为防止联想、保护和表彰的功能。商标的意义越强,知名度越高,联想的可能性越大,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大,也就是权利的范围。这里商标的独特性是基于物理上的可识别性。自制商标越多,可识别性越强,与特定商品或企业关联的特异性越强,那么与特定商品关联的可能性就越高。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例如,当消费者看到苹果套装时,他们不太可能想到苹果电脑,而更可能想到“KODARK”洗衣皂和KODARK薄膜。除前两款规定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然而,叙事词汇没有内在意义,因为它直接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颜色、气味、成分、功能等特征。叙事性词语只有在通过销售、营销、使用或时间从消费者那里获得了第二层含义,消费者才能将商标与特定来源联系起来,才会受到保护。从商标淡化的角度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因商标缺乏显著性而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注册商标,可能在注册后5年内受到限制,且该商标因经过5年已取得不可抗辩或不可抗辩地位。但是,商标可注册性异议因缺乏显著性或者丧失显著性造成的,5年内不要求提出。,商标的意义越强,被淡化的可能性越小。驰名商标或其他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成为连接消费者与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纽带和桥梁。商标一经提及,消费者首先会想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一旦提到某种商品或服务,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某种品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使提到某个商家,消费者也会想到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但商标淡化削弱了商标的认可度,改变了消费者的预期。一个商标的重要性越低,例如,一个由数字或叙述性文字组成的商标,就越容易被淡化。特别是那些通过使用而获得突出地位的商标,如果不及时加强和防止淡化,很容易成为某些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任何商品都可以使用的普通商标。而通用名是某一特定品种产品的属。第三,维护商标的显著性和商标权美国法院明确指出,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通用名称获得了与特定生产商相关联的第二种含义,它也不能将通用名称转化为注册商标。商标显著性的维持与商标显著性本身的相对性有关。一个具有强烈初始意义的商标,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失去意义。比如很多产品使用KODARK商标,标志的意义会逐渐减弱;而初始意义较弱的商标,通过企业的不断宣传和使用,可以逐渐获得较强的意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注意保持商标的突出地位,防止商标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这是当前商标发展战略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因为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无论它有多有名,一旦失去了显著性,商标所有人就失去了商标权。因为,这个时候,商标已经不再具有区分这个产品和那个产品的功能,如果仍然受其商标含义的保护,无疑意味着同类其他产品面临着要么退出市场,要么以消费者不熟悉的另一个名称出现的后果,这显然违背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来看,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个人利益意味着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从整个社会出发,体现在社会个人利益的命题上。否认对降级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既是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的衡量,也是基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考虑的最后选择。这个规定和英美等发达国家是一致的。英国商标法第61条规定,商标注册满7年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有三个例外,其中一个是商标在节目开始之日不是商标所有人商品的显著标志。[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凯洛格公司诉国家饼干公司一案中指出,由于商标是产品的通用名,它不会获得专有权,因为商标所有人是产品的原始制造商。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的要素很多。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美国法院制定了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首要意义tesl,针对商标因第三方使用而沦为通用名,商标所有人不控制这种使用的情况。一种是属种检验,主要适用于商标具有属义的情况。根据前一种标准,法院应判定是大多数消费者还是相关公众主要使用商标术语来区分商品还是生产者。根据这一标准,要证明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当事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确定与争议商标相关的产品类别或服务类别;第二,确定购买此类产品的相关公众;第三,证明商标对相关公众的主要意义是区分产品或生产者。商标显著性的维护不仅关系到商标权范围的变化,也决定着商标的命运。企业在经营中,不仅要注意通过宣传扩大产品的影响范围,还要注意适度宣传。过度宣传而不注意将其产品与其他生产商或服务商提供的同类产品区分开来,也会使其商标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u盘就是一个失败的例子。企业要三思而后行!根据通用标准,如果某一特定产品或服务属于某一类产品,则该类产品的名称构成通用名称。[注释]属标准会给商标所有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它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标准。商标是一种发挥心理功能的标志,它反映了消费者的一种认知状态。因此,单纯用客观标准来判断商标的意义是不科学的。后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修改了通用标准,将重大意义标准引入标准,从而将其修改为两步判断标准:第一步是确定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什么。第二步是相关公众是否主要将商标术语称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作者是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博士。邮箱是ellendu @ sohu.corn,邮编:100091。本文的完成得到了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央党校教学科研专项基金”的资助无论商标使用了多长时间,它都可以挑战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因为它并不重要。在本案中,法院裁定“碎小麦”是燕麦的通用名。在这里,衡量一个商标的重要性的时间点是当一个重大异议出现时,而这个程序何时可以开始没有时间限制,这表明事实上,在商标存在的任何时候,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作出重大判决。这也说明法律之所以保护商标,是承认商标所发挥的心理作用。从理论上对商标的意义进行分类和总结相对简单。复杂的是如何判断一个商标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例如,它是否是一个叙事词汇,它是否有意义,也与词汇使用的对象有关。比如黄金产品中使用“24”构成对商品质量的直接描述;但用在桌椅等商品上,就不会产生这种指令关系。可见,数字是否显著,要参照具体产品来确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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