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2021-02-07 15: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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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编号]y 8108199401[标题]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①
[时效性]生效
[签署地点]
[签署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有效期]
[名称]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①
[标题] ①编者注:中国于5月提交加入书注释省略。
[章节标题]
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签署,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10月2日在日内瓦修订。
首先是建立特殊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说明和文本
(1)本协议适用的国家组成一个特殊的联盟,对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采用共同的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2)该分类由以下两个表组成:
1。分类表,根据需要添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货物和服务清单(以下简称“字母清单”)。并注明每种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
(3)此分类包括:
1。《设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指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际局”)1971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的注释,在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之前,视为临时建议;
2。在现有议定书生效之前,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协定》和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生效的修正和补充。
3。根据本议定书第3条所作的任何更改,并根据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生效。
(4)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v) 1 .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前生效的第3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3款第2项所指的修正和增补,以法文原文列出,并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知识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3 (2)款所指的修正案和增补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后生效,应由总干事以法文保管。
2。上款所述案文的英文译文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尽快由第3条所述专家委员会确认,原件应由总干事保存。
3。第3款第3项所述修改的英文和法文本应交存总干事。
(6)第5条所指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和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根据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文或通过不涉及特别联盟或知识产权组织财务预算的其他方式制定。
(7)每一项商品和服务都应在字母列表中指定一个专门用于本文的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列表的序号应该表示法文字母列表中的相同项目,反之亦然。
2。根据第6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序号应在英文或法文字母列表中标明同一项目。
第2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1)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要求,这种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就任何特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或服务商标的承认而言,它对特殊联盟国家没有约束力。
(2)特别联盟国家可保留将此分类作为主要系统或辅助系统的权利。
(3)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当局应在其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规定用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号。
(4)在字母列表中包含一个名词不应影响该名词中存在的任何权利。
第3条专家委员会
(1)本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应派代表组成一个专家委员会。
(II) 1。应专家委员会的请求,总干事可邀请不是该特别联盟成员但属于知识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邀请专门从事商标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属于一个特殊的联盟国。
3。应专家委员会的请求,总干事可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3)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更做出决策;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促进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性;
3。采取一切措施,在不涉及特别联盟和知识产权组织预算的情况下,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4)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使第2 (2)款中提到的能够对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有可能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5)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当局、国际局、根据第2项第2款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邀请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就改变分类提出建议。该提案应送交国际局,国际局应至少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提案的会议前两个月将其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6)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都有一票表决权。
(VII) 1。除下列第2项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四分之五多数票通过。“修改”是指将商品或服务从一个类别转移到另一个类别,或创建一个新类别。
3。第四款所指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修订分类的决定应在指定时间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时限应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8)弃权不算投票。
第4条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1)由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当局。修正决定应在通知发出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2)国际局应对已经生效的变更进行分类。变更通知应在第5条所述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5条特别联盟大会
(1)特别联盟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任命代表团的政府承担。
(2) 1 .除遵守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与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事项;
(2)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发出指示,并适当考虑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提出的意见;
(3)审议和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管辖范围内的相关问题给予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的两年期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细则;
(6)除第3条提及的专家委员会外,还应增加为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所必需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为大会观察员;
(8)通过对第5至第8条的修正;
(9)开展其他适当活动,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
(10)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大会可以在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工会关切的问题的建议后做出自己的决定。
(iii) 1。大会的每个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参加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这些决议除其本身的程序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并要求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期限届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的国家数目,但仍能获得法定多数,该决议即可生效。
4。除根据第8条第(2)款外,大会的决议只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1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非大会成员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会议。
(iv) 1 .总干事每两年召开一次大会常会。除特殊情况外,会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
2。应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总干事可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制定。
(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国际局
(1)国际局执行与特殊联盟相关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和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首席执行官,代表特别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出席大会、专家委员会和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为每次会议的当然秘书。
(iii) 1 .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所有条款的修订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7条融资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的预算应包括联盟的特别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贡献以及必要时为WIPO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完全由特别联盟使用但用于知识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被视为联盟的共同支出。特殊联盟在共同支出中的份额应与特殊联盟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在制定特别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知识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特殊联盟国家的贡献;
2。国际局提供特殊联盟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
3。与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销售和版税;
4。捐赠、遗赠和赠款;
5。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IV) 1。为了确定第3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应支付与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相同的水平,并根据联盟为该水平设定的相同数量的支付单位支付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在所有国家对特别联盟预算的缴款总额中支付的金额应与所有支付国家的支付单位总数中支付单位数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在每年1月1日缴纳。
4。如果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果拖欠的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的应付数额,它就不能在特别联盟的机构中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延迟支付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的机构可以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行使表决权。
5。如果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没有通过预算,根据财务条例,应保持与前一年相同的预算水平。
(5)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费用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
(VI) 1。特别联盟应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性支付组成。当资金不足时,大会可决定增加资金。
2。每个国家的初始基金交付额或增加的基金交付额应在基金设立或增加的当年按该国的年费比例支付。
3。支付比例和期限应由大会在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确定。
(VII)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总部所在国之间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资金不足时,该国应划拨资金预付。每笔预付款的金额和分配条件应分别由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有权通过书面通知取消提前拨付资金的义务。废止应在通知年结束后三年生效。
(8)根据财务条例,审计工作应由来自特殊联盟的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外部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人员应由大会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任命。
对第8条第5至第8条的修正
(1)对第5、第6、第7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或总干事提出,总干事应在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提案送交大会成员国。
(2)对第一款所述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3/4的票数获得通过,但修正第5条和本段需要4/5的票数。
(3)第二款所指的对条款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承认通知后一个月生效,该通知已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在修正通过时由大会四分之三的成员生效。对上述条款的核准修正案对大会所有成员或今后将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核准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9条批准和加入应生效
(1)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批准本议定书,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并成为特别联盟的成员。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提交总干事保存。
(iv) 1 .本议定书应在下列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后三个月生效:
(1)六个或更多国家已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
(2)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期间,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是特殊联盟国家。
2。上文第1项提到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至少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
3。对于未列入以上第2项的国家,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发出批准或加入通知后三个月生效,但批准或加入文件中规定的较晚日期除外。如果指定一个较晚的日期,本议定书将在指定日期对该国生效。
(5)在批准或加入后,它将自动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6)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前一议定书。
第十条有效期
本协议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11条修正案
(1)本协议可由特别联盟全国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第5条至第8条可由修订会议或根据第8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退出
(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构成退出该国以前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的早期议定书。退出仅对已宣布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然完全有效。
(2)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自加入特别联盟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巴黎公约》第13条和第24条之间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24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本条的规定在将来被修改,其对本协定的修改将仅限于受本修改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签字;文字;(1)本议定书以英文和法文签署,正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存总干事。
2。总干事应在本议定书签署后两个月内,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俄文和西班牙文拟定议定书的正式文本。这两种语言和上述第(1)项中提到的文字已作为正式文本签署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2)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直至1977年12月31日。
(iii) 1。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的两份经签署的副本送交特别联盟的所有政府和任何其他提出要求的政府。
2。总干事应将其证明正确的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的两份副本发送给特别联盟的所有政府和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政府。
(4)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议定书。
(5)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
。按第一款规定签字;
2。根据第9条第3款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3。根据第九条第4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3款承认对《议定书》的修正;
5。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12条收到的撤回通知。
货物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货物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货物或服务一般范围的一般名称或说明。如果一种商品不能分类,下面的描述指出了各种可行的标准:
(1)原则上制成品是按其功能和用途分类的。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标准,制成品将在字母分类表中被归类为其他类似制成品,或者可以根据辅助分类标准和使用的原材料或经营方式进行分类:
(2)原材料
(3)商品构成其他商品的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归入同一类别,但在正常情况下,此类类似商品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其他所有案件均按上述标准分类;
(4)成品或半成品按其原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的原料制成,原则上应按其主要原料分类;
(5)用于盛放商品的箱子、盒子等容器,原则上与商品归为一类。
商品和服务分类
商品
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中使用的第一类化学品、未加工的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材料、肥料、灭火组合物、淬火和金属焊接制剂、防腐食品化学品、鞣制材料、工业粘合剂
第二类颜料和清漆未加工的天然树脂、金属箔和金属粉末供画家、装饰师、印刷商和艺术家使用
第三类漂白剂和其他洗衣、清洁、抛光、去污和研磨制剂材料、肥皂、香料、 精油、化妆品、护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工业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粉尘Wick
第五类药品、兽药和卫生用品、医疗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拉伸材料、补牙洞和牙模材料、消毒剂、杀灭有害动物产品、杀菌剂、除草剂
第六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铁路轨道用金属材料、非电力电缆和电线。 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机器和机床、电机(车辆除外)、机械传动用联轴器和传动带(车辆除外)、农具、孵化器
第八类手动工具和仪器(手动操作)、刀叉、剃刀
第九类科学、导航、大地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称重仪器、测量工具、信号、检查(监督)、救援(抢救)和教学用具和仪器、记录、交流和重放声音和图像的仪器、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 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式装置的机械结构,以及现金消防设备
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器械和器械、假肢、义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材料
第11类照明、加热、蒸汽、烹饪、制冷、干燥、通风、供水和卫生设备
第12类车辆、土地、/[焰火
第14类贵金属及其合金、贵金属产品或涂有贵金属的物品、珠宝、宝石、 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15类乐器
第16类纸张、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装订制品、照片、文具制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等。 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塑料制品(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扑克牌、印刷类型、印刷板
第17类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及这些原材料的产品、用于生产、包装、填充和绝缘材料的塑料半成品、非金属软管
第18类皮革和人造盒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和手杖、鞭子和马具
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硬管、沥青和沥青,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20类家具、玻璃镜子、相框、木材、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和骨头不属于其他类别这些材料的替代品或塑料制品
第21类家用或厨房器具和容器(非贵金属制或镀贵金属等。 )、梳子和海绵、刷子(刷子除外)、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玻璃器皿、瓷器和陶器
第二十二条帆、袋(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衬垫和填充物(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纤维材料
第二十三类纺织纱和线
第二十四类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的布和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服装、鞋和帽
类别假花
第27类地毯、垫子、油毡和其他地板产品、非纺织品壁挂
第28类娱乐产品、玩具、运动和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体育用品、圣诞树装饰品
第29类肉、鱼、家禽和野味、肉汁、腌制、干燥和烹饪的罐头食品
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大米、淀粉、西米、咖啡替代品、面粉和谷类产品、面包、蛋糕和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 沙司(沙拉用沙司除外)、调味香料种子、植物和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苏打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和果汁、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
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34类烟草、吸烟用具和火柴
服务
第35类广告和工业
第36类保险和金融
第37类建筑和维修
第38类通信
第39类运输和储存
第40类材料加工
第41类教育和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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