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法定撤销
2021-02-07 15: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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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具体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
(2)与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经该组织认可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br/】(4)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相同或相近,但授权的除外;
(5)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6)种族歧视;
(7)夸大宣传,骗人;
(8)有损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
(1)只能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br/】(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缺乏与众不同的特点。
前款所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br/】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性质产生的形状、为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
负责编辑: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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