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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如何保护驰名商标的?

2021-02-07 15:19:31

  

中国法律网网友提问: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什么?

Zhonglv.com的李燕律师回答说:

2001年和2002年生效的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使驰名商标不仅因法律法规的修订而享有更大的保护,而且比普通商标享有更多的保护。此次修改将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层面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大大加强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造成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局长安庆虎解释说,这一规定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条款或基本原则,从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驰名商标分为“中国未注册驰名商标”和“中国注册驰名商标”两类。其次,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注册”,一种是“不使用”。第三,以上两种形式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该驰名商标是申请注册商标或者通过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被他人使用的;第二,上述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知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四、以上两种保护形式仅适用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商品;对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它甚至适用于不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第五,我国的商标保护是以注册原则为基础的,所以不注册就不会获得专有权,即未经国家法律确认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就不受法律保护,除驰名商标外,甚至“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特别保护;普通注册商标只能对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享有专有权,而“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享有专有权,而且对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受法律保护。可见,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远强于普通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安清虎解释说,这一规定主要是澄清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普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为限。对于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对方注册是恶意的,不受5年的限制。这里不区分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对可以请求的时间没有最终限制。这使得在中国注册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这一过程中享有无限期的请求权,尽管这一请求权是有条件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程序比较详细,规定:“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相应的驰名商标认定,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相关当事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体现为驳回注册申请,可以通过三个层次的程序提出,即: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异议程序;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审查程序;

3.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安清虎解释说,这三个程序是环环相扣的,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前提。没有前者,就没有理由提出后者,也不能超越中间程序直接向下一个程序提出,而下一个程序有权改变前一个程序的决定,最后商标局实行“不予注册”。此外,这三个程序在时间上也是有联系的,每个程序中都明确规定了主张权利的时限。超过期限,该权利即丧失,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是如此。

他说,具体来说,第一,有关当事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并获得初步审查公告的商标构成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可以在商标局初步审查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注册”,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由商标局裁定;二、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补充。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上一页1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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