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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

2021-02-07 15:19:39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次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对驰名商标提出了更高程度的保护。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第16条第2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并在表述该条款时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应由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Trips协议》中提到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仅仅是上述当局的专利。事实上,《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是指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确定给各国立法,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正是基于这一国际立法演进,结合各国的一般立法实践,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认定原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扩大到司法审查。



从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驰名商标29个,维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一批国内企业创造的驰名商标给予了应有的保护,促进了民族产业和国内品牌的发展。同时,他们还承认了欧美一些著名跨国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表明我国履行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有的人民法院甚至没有审理过此类案件,整体审判经验相对欠缺;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比较弱,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一些商标所有人还试图通过诉讼将自己的非驰名商标转为驰名商标,这被视为他们不公正地扩大品牌知名度、对抗排挤真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此,人民法院应谨慎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力,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注入“高度重视”的审理理念,避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认定而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尤其是避免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时,除上述原则外,还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区域内众所周知的原则

商标权是地域性的。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境内受本国法律保护,在该国范围以外的不受其他国家保护。商标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是区域性的,而附在商品上的商标的影响力只能存在于商品流通的区域。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在某个国家可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度。但由于商业产品的销量不如其他地区,可能在其他国家也没有多大知名度,所以谈不上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虽然商标驰名的认定不必以其在中国注册为依据,但应坚持“境内”、“哇”的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所谓属地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商品或服务存在于域内,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该在国内市场存在和流通,有相应的消费群体,这样相关公众才会有认知。2.相关公众是指境内公众,不是境外公众。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属于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从被请求国的角度来看,应当侧重于保护被请求国及其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相关公众应当仅限于域内的相关公众。3.公众应当通过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知晓该商标。虽然部分商标具有一定的国际声誉,但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并未在国内流通,国内公众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商品或接受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通过媒体为中国公众所知,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永远要着眼于国内福祉,而不是所谓的国际福祉。

二、案件需要原则

《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表明,与一般注册商标相比,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多的特殊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本条款中的

“案件需要”是指所涉及的注册商标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即驰名商标被他人以不同方式使用或者: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误导了相关消费者,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前提是不确定注册商标是否出了名。如果侵权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则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可以按照《商标法》关于共同商标侵权的规定予以保护。没有必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判断和确定是否驰名是没有意义的。案例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纠纷焦点,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所有人以侵权为名滥用上诉权起到积极作用,是启动驰名商标认定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三、主动审查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应当对驰名事实进行积极的权威审查。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权限审查是主要的,而当事人的论点和意见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应产生最终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所有人甚至商标驰名的主张和证据,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所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用证据证明事实。在众所周知事实的具体证明过程中,商标所有人应提供原件,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有: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识;

2。商标使用期限;3.任何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5.其他使商标出名的因素。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商标所有人应围绕这五个方面举证,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第一至第三个因素的举证责任是平行的,而不是选择性的。只要商标所有人不能证明其中一个因素,著名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即使商标权利人已经完成证明,他仍然应当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证据的可信度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虽然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原始证据,但一些证据的对应方可能不涉及诉讼,例如一些商标荣誉证书和获奖记录,它们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可能有缺陷。如果对证据有合理的怀疑,必要时,人民法院应积极行使查明事实的权力,而不是充当“被动仲裁员”。经调查对主要证据仍有疑问的,不应当认定著名事实。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所有人增强证据意识,强化举证责任,并协助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避免被一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误导,从而增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作者: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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