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之区分及其意义
2021-02-07 15:21:04
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都明确区分了撤销和无效制度。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统称为“撤销”。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撤销”,实质上是商标权的无效,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标准法》的修订应严格区分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制度,并对撤销和无效的原因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商标权的撤销,是指商标权产生后,商标主管机关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因各种原因使商标权失去继续保护的依据。商标权的取得不存在瑕疵,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前有效。撤销的原因通常是由于不使用商标或不规范使用商标造成的。
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商标权因其在商标权取得上的缺陷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有以下主要区别:
(一)原因不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的理由包括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停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商标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三类:
一是缺乏绝对的注册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必须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十二条),不得使用欺骗手段(《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侵犯在先权利,即侵犯商标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三、注册人违反诚实经营习惯,包括侵犯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十三条)、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六条)、抢注他人使用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2)不同的时限
有撤销理由的可以申请撤销商标权。由于撤销原因的不确定性,不能设定申请撤销的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权利无效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没有时间限制。对于商标注册缺乏绝对条件的,商标局应当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无期限宣告无效;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前者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自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布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布无效。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在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市场秩序稳定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商标被宣布无效,现有的经济关系将被破坏。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应当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同样适用。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后,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后无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终止。
无效原因存在于商标权取得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被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一开始即视为不存在。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人民法院在无效宣告前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商标法中关于撤销理由的规定及修改建议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撤销商标权的理由包括:
(一)变更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案)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标志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变更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和注册项目,否则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变更列为可撤销理由不同,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在商标权被撤销之前,使用注册商标会导致混淆或欺骗性后果。[1]其中《商标法》第51条第(1)款最为明确,即“商标所有人故意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商标,造成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误解,或者与他人的经营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任何人均可以提出撤销。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不区分“自行变更行为”,将其视为可撤销事由,显然是不妥当的。商标注册是静态的,市场是动态的,应该给注册人根据市场需要进行适当变更的自由。所以“不变”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实际使用中一定是“不变”的。注册人应当对注册商标进行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变更,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另一方面,自己改变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撤销。而且注册商标同样受法律保护。注册人故意将其在先注册商标变更为与后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以撤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商标局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虽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转让注册商标,但必须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否则,不仅受让方无法取得商标权,转让方的商标权也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被撤销。
本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是私权,可以自由转让。仅仅因为他们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将其撤销,显然过于苛刻。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导致混淆,构成撤销商标权的理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商标权转让而使不同的权利人享有“相冲突的商标权”,并且其中一个商标所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该商标,导致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所有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包括独占和非独占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将撤销商标注册。在中国,对可能造成误认、混淆或其他不利影响的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批准[2]。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可以构成撤销事由。自行转让,不会被误认或混淆,不应作为撤销的理由,只需责令限期完成转让手续即可。
(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寿命在于其使用而不在于其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不仅没有必要保护,还会妨碍他人使用。因此,各国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在一定时间内不连续使用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撤销原因,规定商标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这其实是多余的,应当删除。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未提供使用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由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9条第1款:“如果不依赖商标所有人的意愿的情况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商标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则应被视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试用标准将不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合法理由”定义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能归咎于商标注册人的合法理由”。以上定义合理科学,商标法修改时可以吸收。此外,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异议裁定期间未使用其商标应被视为正当。
(四)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文认为,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指商品质量的同一性,而不是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无法保持和提高商品质量,或者以次充好,必然影响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最终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商标法没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也没有必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曲解了商标质量保证的功能,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法性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功能,应予废止。
此外,我国《商标法》对可撤销事由至少还缺少两项规定:第一,丧失其鲜明特征。也就是说,商标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使用不当或未能保护,导致注册商标成为直接表明商品质量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标志,从而丧失其显著特征。二是由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特征或产地产生误解。比如注册商标中含有注明原产地的“SWISS”标志,被认可的商品是“瑞士生产的钟表”,实际使用的钟表是非瑞士制造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商标撤销的原因包括:
(一)改变注册商标,使其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
(二)未将注册商标一并转让或者转移,致使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归不同商标所有人所有,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与其他商标所有人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解的;
(三)注册商标使用不当,致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或者产地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产生误解的;
(四)注册商标使用不当,使其丧失显著特征的;
(五)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的。
商标法中关于无效原因的规定及修改建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无效理由包括:
(一)缺乏商标注册的绝对要素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布注册商标无效,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这项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应当保留。我们可以借鉴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将“欺骗”界定为“编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注册申请文件和有关文件”。比如自然人伪造经营资格文件申请注册商标。
(二)侵犯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的
1.侵犯他人已提前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即《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和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和“注册商标”的立法用语,将“尚未注册但仍处于驳回复审和异议过程中的商标”排除在可以提出争议的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在先申请的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法的修改应当赋予在先申请的商标所有人以争议的程序性权利。因在先申请发生商标权纠纷的,应当在获得驳回和异议案件的最终结果后,方可进行实质性审理。否则就会出现在先申请的商标被驳回或者初步审批被撤销,而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不利于对后申请人的保护。
2.侵犯他人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的认定和侵犯在先权利的判定超出了商标行政裁决机构的专业范围。而且,在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同样的权利冲突可能要求“第三次审理(行政一审、司法二审)或者第四次审理(如果经过异议程序)予以终结”,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商标法修改的,可以认为申请注册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应当优先考虑司法程序。可以作出以下规定:申请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商标局驳回申请或者宣布注册无效。据此,商标局驳回无效宣告是执行生效判决,不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申请人和注册人均不得提起诉讼。
(三)违反诚实经营习惯的
任何人申请商标注册,都违反诚实的工商习惯,侵犯了竞争法中他人的利益,构成商标权无效的理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包括:
l、侵犯驰名商标权益。即《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况: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在这篇文章中,“抄袭、模仿或翻译”只是一种手段,“容易导致混乱”和“误导公众”。因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只要产生这个结果,就应该停止,不应该考虑手段。这个结果不是来自手段,而是在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使不采用上述手段,也可能相同或者近似。而且,“抄、仿、译”足以说明注册主观上是恶意的。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不受五年期限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本规定提出争议,不仅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采取了第十三条规定的手段,而且证明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文建议删除手段描述,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注册商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即《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中国法律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有三个明显的区别:第一,条款不同。“商标所有人”概念中使用了巴黎公约,中国法律对应的是“委托人或代表人”,实践中存在歧义。“第二,保护方法不同。我国法律只规定“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巴黎公约不仅赋予委托人或代理人提出异议和取消注册的权利,而且在成员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还要求将注册转让给自己。第三,没有例外。巴黎公约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但中国法律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巴黎公职权的规定进行完善。
3.通过包含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即《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该商品并非源自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本规定对保护未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具有重要作用,应予以保留。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直接受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保护。
4、注册商标。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所谓一定影响力,是指在特定的地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不仅包括未注册的商标,还包括未续展但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相比,该商标的所有人(在先使用人)只能禁止他人申请注册,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且在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有权禁止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使用,显然对保护商标所有人极为不利。为了充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继续使用(不受指称侵权的干扰)、禁止使用抢注者(制止抢注者的不正当竞争)、请求转让注册(商标权属于物权人)的权利。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根据《商标审判标准》的解释,《商标法》第4l条第-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注册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和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然而,在实践领域存在的关于这一解释的分歧应该得到修正和改进,以消除歧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王泽)
资料来源:中国商标,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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