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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中国加入)

2021-02-07 15:21:12

  

核心提示:第一个属于马德里联盟??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即使没有加入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修订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会,是否属于马德里联盟??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下称“缔约方”),即使它们没有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该协定于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订,以及本议定书第14 (1) (b)条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下称“缔约组织”),都是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的同一联盟的成员。在这个协议里?quot。“缔约方”一词指缔约国和缔约组织。

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

(1)当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商标已在缔约方局的注册簿上注册时,申请人(以下简称“基本申请”)或注册登记人(以下简称“基本注册”)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过注册簿(以下简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和“国际注册簿”)。

(一)当基本申请已经提交给缔约国一方的局或者基本登记已经在该局进行时,申请人或者登记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者在缔约国一方居住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机构;

(ii)当基本申请已提交给缔约组织的局或基本登记已在该局进行时,申请人或登记人是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组织的领土上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应当通过提交基本申请的局或者进行基本注册的局(以下简称“原产地局”)向国际局提交。

(3)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是指负责为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也指服务商标。

(4)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缔约方的领土”是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的领土是指政府间组织缔结的条约适用的领土。

第3条国际适用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国际申请均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产地局应在认证时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中的内容一致。此外,主席团应表明,

(I)如属基本申请,申请的日期及编号。

(ii)如属基本注册,注册日期及编号,以及申请基本注册的日期及编号。内政部还应注明国际申请的日期。

(2)如有可能,申请人应说明该商标需要保护的商品和服务,并根据根据《尼斯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协议》确立的分类指定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当将该商品和服务归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产地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查。主席团与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一)申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指明需要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ii)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作为国际局发布的通知的附件;商标数量由实施细则确定。

(4)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以原产国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为准,但国际局必须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以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日。国际局应立即将国际注册情况通知相关局。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当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国际局发布的定期公告中予以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各局应根据第十条所指的大会(以下简称“大会”)确定的条件,从国际局接收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降价公告。对所有缔约方而言,本公告应被视为充分,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应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3条之二领土效力

??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只能应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人的请求扩大到缔约方。但是,这种请求不得向主席团为原主席团的缔约方提出。

第3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

(1)将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扩大到缔约方的所有请求应在国际申请中具体说明。

(2)领土延伸请求也可在国际注册后提出。请求应当以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进行登记,并立即通知一个或所有相关局进行登记。注册情况将在国际局定期公报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应自在国际登记册中登记之日起生效;领土延伸应在其相关国际注册到期时终止。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性

(1)
??自注册之日起或根据第3条和第3条之三的规定进行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商标申请所获得的保护相同。如果未按照第5 (1)和(2)条向国际局发送任何拒绝通知,或随后撤回按照本条通知的拒绝,则自上述日期起,该商标在相关缔约方的保护应与在该缔约方注册的商标相同。

??(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约束缔约方确定商标保护范围。

(2)所有国际注册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需履行第(d)条规定的手续。

第4条之二用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区域注册

(1)当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缔约方局注册的商标也在国际上注册,并且两个注册都是以同一人的名义注册时,国际注册被视为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替代,并且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一)根据第3条之三第(1)款或第(2)款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二)在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出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也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列出,

(三)上述延期应在该国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主席团应根据请求将国际注册记录在其登记册中。

第五条部分缔约方拒绝国际注册并宣布其无效,

(1)如果适用法律允许,国际局有权根据第3条之三第(1)款或第(2)款在拒绝通知中声明扩展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基于适用于在通知被拒绝的办事处直接申请的商标的理由。但是,不得仅以适用法律仅允许对一定数量的货物或服务进行登记为由拒绝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

(2)
(a)任何希望行使此项权利的主席团应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在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期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拒绝通知国际局,并说明所有理由,除非(b)和(c)款另有规定

(二)尽管有(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应由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的18个月代替。

(三)此外,声明可明确指出,当对保护的反对可能导致拒绝时,缔约方主席团可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将拒绝通知国际局。对于国际注册,该局可在18个月期满后通知拒绝,只要

㈠在18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在18个月期满后可以提出异议,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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