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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2021-02-07 15:21:13

  

核心提示:目录第一条中的缩写
第二条适用于本条约的商标
第三条第四条代理机构的申请
;服务地址第五条申请日期第六条申请清单

第1条缩写
第2条适用于本条约的商标
第3条应用
第4条机构;服务地址
第五条申请日期
第六条一次多类注册申请
第七条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第八条信函
第九条货物或服务的分类
第十条名称或地址的变更
第十一条所有权的变更第十二条更正错误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期限的救济措施
第15条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第16条服务商标
第17条申请使用许可备案
第18条申请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
第19条未申报使用许可的影响
第20条使用许可的说明
第21条不予受理的意见陈述
第22条实施细则
第23条大会
第24条国际局[/ Br/] 第25条修改或修正
第26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7条1994年《商标法条约》和本条约的适用
第28条生效; 第二十九条保留
第三十条退出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条约的用语;第32条保存人

第一个缩写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在本条约中:

(一)“商标主管机关”是指由缔约一方授权办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是指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三)“申请”是指商标注册申请;

(四)“函”是指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者与申请或者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信函或者其他资料;

(5)对“人”的任何提及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六)“注册持有人”是指在商标注册簿上注册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七)“商标注册簿”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媒介存储和保存的全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内容和所有与注册有关的记录材料;

(八)“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或者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经修订和修正;

(10)“尼斯分类”是指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签署,随后修订和修正)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是指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

(12)“被许可方”是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是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是指由缔约国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开的会议;

(15)"会议"是指本条约第23条所指的缔约方会议;

(16)对"批准"的任何提及应理解为包括接受和核准;

(十七)“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十八)“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实施细则”是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的“条款”或“段落”、“项目”和“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应段落;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是指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1.[商标的性质]本条约适用于根据缔约方法律可以注册为商标的任何商标。

第二,[商标类型]

(1)本条约适用于与商品(商品商标)或服务(服务商标)相关的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申请

一、[申请书所含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申请费]

(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应包含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请人是一国国民的,该国的名称;申请人在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住所所在国家的名称;申请人在一个国家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的,营业所所在国家的名称;

(四)申请人是法人的,法人的法律性质,法人根据其法律可以成为法人的国家名称,适用的国家行政区划名称;

(五)申请人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如果本条约第4条第2 (2)款要求提供服务地址,则服务地址;

(七)申请人希望取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提交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如果申请人希望获得因在展览会上展示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保护,他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提交一份声明和一份支持该声明的声明;

(9)根据本条约的实施细则,至少应提交一份商标说明;

(10)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和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实施细则,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文字注册和公布该商标;

(12)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实施细则提交声明,声明申请人希望将颜色指定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13)商标或部分商标的音译;

(14)商标或商标部分内容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进行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注类别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商标使用意向声明。

(二)按照缔约国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该商标实际使用的声明和有关证据作为本款第一项

(16)商标使用意向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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