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中国加入)
2021-02-07 15:21:13
第1条:缩写
第2条:适用于本条约的商标
第3条:适用
第4条: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署
目录
第一条:缩写
第二条:适用于本条约的商标
第三条:适用
第四条:代理;联系地址
第五条:申请日期
第六条:多类货物和/或服务的单项登记
第七条:申请和登记的分解
第八条:签字
第九条:货物和/或服务的分类[/br]第十一条:所有权的变更
第十二条:更正错误
第十三条:登记期限和续期
第十四条:拒绝时的意见表达
第十二条 第16条:服务商标[/br]议定书
第19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第20条: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21条:保留
第22条:过渡条款
第23条:退出
第24条:本条约的语言;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
第一条简称
除另有说明外,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是指由缔约方指定的负责商标注册的机构;
(2)“注册”是指由商标主管机关进行的商标注册;
(3)“申请”是指注册申请;
(4)对“人”的任何提及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5)“注册持有人”是指在商标注册簿中列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6)“商标注册簿”是指由商标主管机关保存的全套资料,包括全部注册内容和全部注册资料,无论此类资料存放在什么载体中;
(7)“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后经修订和修正;
(8)“尼斯分类”是指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签署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
(9)"缔约方"是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0)对“批准”的任何提及应理解为包括接受和同意;
(Xi)“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十三)“实施细则”是指第十七条所指的本条约下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1)[商标的性质]
(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只有接受三维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适用于三维商标。
(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无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听觉商标和嗅觉商标。
(2)[商标类型]
(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商标。
(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认证商标和担保商标。
第三条申请书
(1)[申请书所含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费用】(一)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包含以下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3)如果申请人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该国的名称;申请人在一个国家有住所的,该国家的名称;申请人在一个国家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的,国家名称;
(4)申请人是法人的,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法人根据其法律成立的国家和该国境内适用的地域;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如果第4条第2款(b)项要求提供联系地址,联系地址;
(7)申请人希望取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主张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优先权声明的要求提供说明和证据;
(8)如果申请人希望获得因在展览会上展示货物和/或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保护,则该声明和支持该声明的声明应符合缔约方的法律要求;
(9)如果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使用其认为标准的字符(字母和数字),并且申请人希望以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则此类声明;
(10)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一个显著特征,该要求的陈述、所要求的颜色的名称以及商标主要颜色部分所使用的每种颜色的说明;
(11)商标为立体商标,此声明;
(12)该商标的一幅或多幅图样;
(XIII)商标本身或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XIV)商标本身或部分商标的自由翻译;
(XV)申请注册的货物和/或服务的名称应根据尼斯分类中的类别进行分组,并按分类类别的顺序排列。在每组之前,应标明货物或服务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号;
(十六)第(4)款所述人员的签名;
(XVII)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商标使用意向声明。【/br/】(b)申请人未作出(a) (XVII)项所指的商标故意使用声明,或已作出该声明的,可提交该商标实际使用声明及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相应证据。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支付申请费。
(2)[提交]关于提交申请的要求,任何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拒绝申请:
(1)以书面形式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使用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表格等同的表格;
(2)缔约方允许通过传真将该缔约方信函发送给商标主管机关,并以此方式发送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通过这种传输生成的纸质副本等同于第(1)项所指的应用。
(3)[语言]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用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语言或该机关认可的几种语言之一填写申请书。但是,如果商标主管机关接受几种语言,可以要求申请人遵守商标主管机关对其他语言的适用规定,但不得要求用一种以上的语言填写申请。
(4)[签字] (a)?第(1) (a) (XVI)款中提及的签名可以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
请签署第(1) (a) (XVII)和(b)款中提及的声明,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
(5)[多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单一申请]同一申请可能涉及多种商品和/或服务,无论它们属于尼斯分类中的一个类别还是多个类别。
(6)[实际使用]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的前提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根据第(1) (a) (XVII)款提交使用意向声明的申请人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7)[其他禁止的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特别是,在申请批准的过程中,不要求:
(1)提供任何证明或商业登记摘录;【/br/】( 2)表明申请人从事工商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
(3)表明申请人正在开展与申请中所列货物和/或服务相对应的活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4)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已在另一缔约方的商标注册簿或不是本条约缔约方的《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商标注册簿中注册,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中提及的申请除外。
(8)[证据]在审查申请期间,当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中所载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条代理人
联系地址
(1)[允许经营的代理人]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而指定的代理人必须是该机关允许经营的代理人。 www.86sb.com/topi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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