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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多才:商标异议制度有待完善

2021-02-07 15:22:34

  

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现行商标异议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

明确界定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给恶意商标异议人以可乘之机。

据一家报纸报道,一名公民曾批量向商标局提出50件商标异议,导致50件商标和等待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陷入漫长的等待。

异议人张对经商标局初步核准公告的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商标“农夫”、“农夫”和“农夫山泉”表示异议。在反对者提出反对后,他要求反对者支付更高的金额,作为他通过电话或信件撤销反对的所谓“奖励”。

恶意商标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影响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宝贵的人力物力,影响上述机关对正常商标异议及时做出判决。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可以明确规定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提出商标异议的理由,并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与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

取消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程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依法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

《商标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商标局的初审和公告不服,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和不予公告决定不服的,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我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我国《商标法》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决,由商标局进行自我监督,不利于监督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合理。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可以取消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的裁定程序,改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完善商标异议司法审查机制

二战结束后,德国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共政府部门的一切决定都要经过司法审查,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

20世纪60年代以前,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和机构最接近中国。德国于1962年设立了专门的联邦法院,并采用司法审查制度将商标权作为私权加以保护。长期实践证明,德国商标权授予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确立,以及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有效衔接,很好地处理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商标司法审查制度的精髓,要么直接受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要么确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的地位。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审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实行商标异议费和赔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实施之初,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不收取费用,异议人没有经济负担,导致商标异议的任意性。为了减少商标异议的随意性,可以规定提出商标异议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

与自由商标异议制度相比,商标异议必须支付一定费用的制度是一种改进,但仍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在英国,当事人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解决商标纠纷,并支付更高的费用。商标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启动商标异议程序,滥用程序攻击同行业诚实守信的竞争对手的,从重处罚。恶意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败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可以裁定败诉方向对方支付高额费用。

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中,应借鉴英国和欧盟关于商标异议收费制度和赔偿制度的规定,适当提高商标异议案件的收费标准,增加恶意商标异议人向异议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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