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商标案探寻商标权领域的善意原则
2021-02-07 15:35:04
原标题:从约旦商标案探讨商标权领域的善意原则
自2012年以来,美国著名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的体育商标权发生了多起法律纠纷。在迈克尔·乔丹诉中国乔丹体育几轮历时四年多的诉讼后,今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等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并通过Sina.com视频向全世界直播。
案件事实简述
早在2000年,一家名为“福建省晋江市陈代河第二商品厂”的私营企业更名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前身。200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约旦体育使用的“约旦”、“乔丹”字样商标和相应的图形商标。随后,该公司将迈克尔·乔丹的两个儿子“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乔丹体育发展迅速,赞助了大型国际体育赛事。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与乔丹体育有关的78个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一系列商标注册。然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乔丹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维持原判。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1.迈克尔·乔丹有优先权这一事实总比没有好。本案庭审核心焦点的逻辑结构是迈克尔·乔丹在中国拥有姓名权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二、乔丹体育公司“乔丹”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本案第三人乔丹体育公司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加姓,本案申请人姓乔丹,中文译为乔丹。所以乔丹在中国不是迈克尔·乔丹的名字。就算翻译过来,名字也应该是“迈克尔·乔丹”。所以迈克尔·乔丹只是把自己的名字和乔丹体育的商标混淆了。乔丹体育公司还认为,迈克尔·乔丹诉讼的目的是利用“主体识别符号”谋取名称权以外的权益。作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能否主张符号作为姓名,取决于符号在公众认知中能否与自然人联系起来。中文的“乔丹”指的是乔丹先生,这是不争的事实。迈克尔·乔丹也认为,“乔丹”在中国不仅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名字,在过去的30年里享有很高的声誉,而且“对应关系可以达到唯一确定性的标准”。这必然会导致大众将“乔丹”商标误认为迈克尔·乔丹。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法律保护足以体现他的在先权利。首先,虽然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不足以涵盖任何一个被称为“乔丹”的中国商品名称和商标,但能否涵盖在体育用品领域,是普通人思维的正常判断。其次,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当然应该包括乔丹和迈克尔两个人。第三,毫无疑问,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可,作为体育产业、商业乃至体育用品的消费者,他拥有很高的认可度。
第二,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姓名权所依据的法律状态的存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善意使用或恶意抢注通过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苍白无力的自卫凸显了善意的事实:“我们并不想垄断乔丹这个词,而是阻止第三方试图注册含有乔丹先生名字的商标,以此来依附乔丹先生的名誉,造成混淆。”乔丹体育公司继续以迈克尔·乔丹孩子的名义注册所谓的“防御性商标”,明显侵犯了乔丹先生孩子的姓名权。但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后行为明显强化了“乔丹”商标注册在先行为的主观恶意证据。可以从善良人的一般判断,结合本案的在先权利和法律地位得出。
第三,迈克尔·乔丹的中国公认名字“乔丹”,既是民事权利,也是法律利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早期获得的商标不能再起诉,引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代表的庭审发言:“姓名权是一项法定民事权利,其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的姓名。基于域名持有者在公众中的受欢迎程度,该名称具有商业化价值。商标法所保护的商业价值和利益与域名持有者在中国的知名度密切相关。因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姓名都受到保护,无论其真实姓名如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名称保护对象的基本观点没有分歧,区别在于本案是否是商标乔丹或拼音与迈克尔·乔丹和再审申请人之间特有的固定对应认知,以及这种认知的程度和范围。”同时,“乔丹一词或其汉语拼音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且相关公众与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的联系强于第三人”的说法充分说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是一项民事权利。第三人乔丹体育的注册行为不当。然而,诉讼时效已超过五年。此外,乔丹体育公司进一步认为,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发布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迈克尔·乔丹的名字已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就是说,是民事权利而不是法律利益。
第四,体现在名称保护法律制度中的立法意志是基于善意的权利保护。通过以下法律规范的形成,可以全面防止侵权,并对善后进行权利救济。(1)《民法通则》的保护性规定比较笼统,禁止性规定非常明确,立法意图明确。(二)《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恶意商标注册不受5年不活跃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除前两款规定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作出答复。(四)不正当竞争法从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确定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首先是自我否定
所谓克己,就是不要通过模仿国际大牌、依附名人的方式踏入商业捷径,放弃浮躁,放弃长期以来“玩弄国外知名品牌的副业,企图轻易获取暴利”的行为。所谓赠与是商标注册善意原则的赠与,尊重在先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保护领域的延伸。
商标领域的自我否定不仅是尊重在先权利的法律规则,也是商标权国际对接的要求。中国已经从商标鲁莽的时代一路走到商标细化规则的时代,要树立知识产权大国的感觉。随着中国经济的强劲崛起和法治国家的建立,人民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中国的商业心态也得到沉淀和调整,不再浮躁。商标权的司法保护不能不体现这一曲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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