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国外知名企业在中国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2021-02-07 15:50:10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是李与郭子洛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李、郭子洛和金海公司对涉及的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共同的接触,并进行了一定的分工。轩尼诗公司实际上是由金海公司、李、、郭子洛为了实施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而设立的。公司成立后,除李、、郭子洛以公司名义在销售本案涉及的酒类产品外,无其他经营活动。因此,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郭子洛与金海公司、神丰公司有共同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李、郭子洛的行为是申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这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据此,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金海公司、李、郭子洛变更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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