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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申请

2021-02-20 09:28:08

商标异议如何申请,需要遵循哪些程序?尚彪。边肖网站将整理好的商标异议申请分享给了所有人。欢迎阅读,仅供参考。

商标异议程序是怎样的?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布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请求商标局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由商标局依法作出裁定的制度。

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局根据申请实施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作出答复。商标局审查了双方的证据材料,并裁定异议主张是否有效。商标异议程序以双方答辩为主。审查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反对者和被反对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强弱。

无论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商标异议程序,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提交大量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会影响审查人员的自由评价,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在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有原件,还有复印件。副本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效力,在一般民事程序中是否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等。,成为争论的焦点,这也是商标异议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提出商标异议?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上述规定规范了提出商标异议的四个问题。

首先是限制反对的对象。异议包括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以及经商标局驳回并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这一限制表明,对已经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不得提出异议。这种限制的本质是问全社会是否可以批准已经商标局初步批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决定的商标注册。

二是将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定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对初步审定后未公告的商标和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公告三个月以上的商标,不得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客观上保障了商标注册的正常进行,维护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给了想提出异议的人足够的时间获取初审时公布的商标信息。

三是规定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作为行为主体的“任何人”是法律中最广义的概念,无一例外地涵盖了全世界所有的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与异议对象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的尊重,赋予了所有想对异议对象提出异议的人“随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实践中,未行使这一权利的是未及时获得异议对象信息的人,以及未缴纳商标异议费或不愿缴纳且不能免费授予的人。

第四是异议内容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说明异议内容没有限制。可以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无话不说”,给了反对者最大的民主。“异议”一词的本义是“不同意见”,但在商标异议中,则是一致反对,无一例外,主张在初审中公布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异议的内容来自于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禁止条款、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以前注册和以前申请的商标类似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审查不当,直到应被遵守为止。由于没有限制商标异议的内容,它给了异议者最大的“言论自由”,同时,它把异议裁定的问题留给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异议副本的法律效力?

复制和复制主要是指书证中正本和副本的复制文本、物证中正本物证的复制本、视听资料中的复制本等。

原件和原件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在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是真实性高、证明力强的第一手材料。临摹是传递的证据,是临摹、临摹等中间环节后的二手资料。因为复印件可能会导致中间环节对案件事实的歪曲或遗漏,甚至人为更改,某种意义上来说,复印件形式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甚至会使审查机关难以鉴别真伪。因此,与原件、原件等原始证据相比,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会下降很多,效力也会较弱。

一般来说,证据应该具有三个特征: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份拷贝在形式上有缺陷。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法律关系变动客观遗留下来的,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是客观的,事后不作处理。影印后可能会被处理和伪造。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原件进行加工、修改、合成,已不再是技术问题,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真伪也难以鉴别。证据的真实性有可能因事后处理而丧失,形式上的缺陷导致其证明效力在实践中被弱化。这一点最容易被对方质疑,也是审稿人最难判断的。

因为影印件存在先天缺陷,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影印件和复制件都不应该被审查员接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排除复制件的法律效力,而是区分不同情况,对复制件的效力做了一些限制。

可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商标异议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相同,提交原件和原始证据是正常的。但上述程序并不一定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有效性,而是确认在一定条件下提交复印件的合法性。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始材料。需要保留证据原件或者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提出下列证据,另一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摘录;(二)原始物证或者复印件、照片、录像等用原始物证证实。法律明确承认副本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副本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无疑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复印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能否获得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复印件作为二手资料使用,在中间环节存在缺失、遗漏、伪造原始资料的可能性,形成了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缺陷,因此复印件不能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其证明力弱于原件。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递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看出,在副本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作为传递证据的法律效力始终弱于原始证据。

如果承认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那么这种相对较弱的效力弱到什么程度呢?这份复印件一旦被对方质疑,其法律效力是否丧失,还是后续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商标异议程序还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都坚持“谁主张举证”的原则。《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摘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供的书证、物证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有疑问,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被异议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对于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对方的询问不能排除复印件的有效性,对方必须按照证据法的一般规则给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复印件的证明力仍应得到承认。

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副本

一般情况下,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真伪难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律强调原件和原件的重要性。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如原件的灭失或毁损,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之间的关系的情况。在这一点上,副本的法律效力更加复杂。

(a)另一方当事人对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认可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的,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副本证明某一事实需要证明,而另一方当事人认可该事实,则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被解除,即该副本的法律效力被间接认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一般确立了自认相对人无需证明自认事实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的制度。

1.明示同意

我国《民事证据条例》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这不仅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商标异议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是由双方当事人主导的审查程序。所以这个程序的主要模式是双方辩护。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定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过程,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双方当事人抗辩主导模式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异议审查效率,节约审查资源。

因此,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案件事实的,应当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也应当认可。审查员无权要求当事人核对复印件或者质疑复印件的真实性。此外,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审查员仍然有权根据其职权进行审查。

2.隐含承认

承认,即双方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对对方的事实陈述作出明确、积极的肯定,是一种普遍的模式,称为明示承认;而当事人在对方事实陈述后的消极不作为,也被各国法律赋予了自认的效力,称为虚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也有类似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过法官充分说明和询问,仍未明确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承认事实。

民事诉讼法中的默示承认能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必须在法院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但实践中大多是书面审理。受书面材料复杂、当事人和代理人法律素养不同、缺乏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充分说明和询问”的影响,商标异议程序如果仍然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人工承认来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审查员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自我推测。如果审查员的推测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导致更复杂的权利纠纷和更多的商标异议审查等后续程序,就完全背离了设立默示承认制度的初衷。其次,由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往往需要证明商标的使用和公示,并出示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装运单据、税务发票等。同时,由于这些很多都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外人不得而知,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有所怀疑,也很难提出质疑复制件真实性的具体理由,最多是质疑复制件作为证据本身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商标相关法律,一般民事诉讼法中的虚拟承认不应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承认虚拟承认的当事人的承认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实际不公平。当然,现阶段不具备的条件也为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了/[/k0/】,比如商标异议程序要求开庭审理,经审查员“充分说明和质询”后可以赋予认可的效力,书面审理可以增加审查员的专门书面说明和质询。

(二)对方不承认需要证明的事实

当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不认可需要证明的事实,甚至质疑复制件本身的证据效力时,复制件是否失去法律效力?

首先,如上所述,一方当事人对副本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时,应当附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审查员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理由足以对副本的有效性形成疑问,应支持其主张,并要求被质疑方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无异的副本。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附加理由必须达到什么程度的证明。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明标准不宜定得太高。《民事诉讼法》和《商标评审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应当出示原始证据,并将其作为一般的证据形式。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能制作原件的,当事人可以制作与原件相同的复印件;当副本不能与原件核对时,其证明力当然会减弱。这一规定符合一般法律要求,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救济,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扩展。正如著名法学家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这一点上,从立法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对方对本副本的效力提出质疑,是符合逻辑的、正当的,即使没有额外的理由,也应该予以支持。但是,从实践中的诉讼效率和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也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否则,有些人会趁机钻空,利用这个理由拖延诉讼,从而给对方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从而失去程序的公平和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应附上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据标准可以足以构成对副本效力的怀疑,而不构成对副本效力的充分反驳。

当对方提出质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时,被质疑方应提交原始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副本的有效性。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例外,比如原件体积大,携带不方便,当事人可能不会出示原件或原件。我国《民事证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有权要求提供原件或者原证据。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重复或者重复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对方能够成功出示原件、原件或者能够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当然不需要质疑。但对方不能出示原件、原物,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复印件与原物核对无误。我该怎么办?这时候审稿人的考虑就比较复杂了。首先,审查判断副本是否为孤儿。如果是孤儿证明,根据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孤儿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复印件可能对审查员的自由评价产生影响。我国《民事证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不能与原件和原件核对的副本和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和原始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对方不认可该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按照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不能举证的一方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证据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复印件不是孤立的证明,且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审查员必须审查相关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实生活中,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确实因主客观原因灭失或者灭失,或者形式上已经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副本和复制品的有效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来没有否定过影印证据的效力,如果有其他证据支持,也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这些证据的副本不是单独和孤立的证据,它们可以与其他书面证据、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等相互核实。这证实了未决案件中证据的有效性。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或系列证据材料,共同指向同一待证明事实,形成待决事实证明的完整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中的极有可能证据标准,那么审查员仍可确认证据复印件的有效性。《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有权要求提供原件或者原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提交原件或者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二)原件或者原物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品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但书”的规定是在一定情况下原件缺失时对复印件证据效力的补充规定,也是审查员确定复印件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

以上是Shangbiao.com提供的商标异议申请,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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