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MAYUN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021-02-26 11:18:3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撤销被申请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甘肃叶琪商业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撤销编号为3832987的“马云马云”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不服商标局撤销编号为Y008805的商标(2017)的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局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商标局裁定,马云关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被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宋的撤销申请无效,不予撤销被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有效使用了被复审商标,请求撤销被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没有向我们的委员会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马云”是被申请人的商品名,是被申请人自1992年以来使用的品牌。“马云马云”是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的商标。自复审之日起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马云马云》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和变更证明;2.“马云”店面大门及作品获奖照片;3.经公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证复印件;5.经公证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获准用于第四十三类餐饮及其他服务。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并请求撤销所有服务中商标注册的复审。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在撤销的三年非使用阶段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移送商标局。被申请人在撤销的三年非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审查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因此不会单独交换给申请人质证。
我们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早于2014年5月1日被核准注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前的《商标法》应适用于实体问题。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然适用于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重点是审查该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是否在核准的服务中被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
证明被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被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能够显示被使用的被复审商标标识、在指定服务中使用的被复审商标、被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被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复审商标的注册、续展和转让。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4只能证明名为中山路的马云牛肉面店的工商登记。证据5:使用未经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以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方式使用,复审商标应当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时该商标被撤销。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最迟在15日内将申诉副本发送或以其他方式书面通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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