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答辩人的商标申请在后应该给予驳回,不予注册
2021-02-26 11:20:36
被申请人引用的商标信息(注册号6590027,KAPPA,9类商标)是在2008年3月11日申请的,明显晚于被申请人商标的设计和使用时间。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0日比被申请人提前一天申请,开始在国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请求商标局对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申请在先原则,在不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注册,撤销该商标。
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号为6590027,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号为6587490,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对比两者可以清楚地看到,被申请人的申请日比被申请人早一天,初审公告日比被申请人晚3个月零7天,被申请人的申请日比被申请人晚一天,初审公告日比被申请人早3个月零7天。这种现象很不正常,法律程序上也有矛盾,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应当驳回,以后不予注册。
200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营业执照,名称为台州经济开发区地尔拉夫珠宝包店,经营范围为珠宝、箱包、服装零售、眼镜等。,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说明被调查者是从2007年开始经营Dillaf这个品牌的。
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如果你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在先申请原则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你应当在被引用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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