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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注册管理办法

2021-02-26 11:23:50

3、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设立目的、经营范围、设立地点、设立期限等。,申请书必须由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4.外商投资企业章程

5.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总行背景介绍、市场分析、经济测算;

6.投资方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任命书(提供原件);投资者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命书(提供原件);

7.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简历和身份证明。外国人提供护照复印件,港澳同胞提供回乡证复印件;

8.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办公场所租赁协议(复印件);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人:货物的销售代理人、经纪人、拍卖人或者其他批发商,以合同为基础,通过收取费用的方式销售他人的货物及相关辅助服务;

(2)批发:向零售商、工业、商业、机构和其他用户或其他批发商销售货物和相关辅助服务;

(3)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和自动售货机为个人或团体消费销售商品和相关辅助服务;

(四)特许经营: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商业模式等。通过签订合同以获得报酬或特许经营费。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其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鼓励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先进、国际销售网络广泛的外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商业企业和开店时,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通过年检;

2.企业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货物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货物进出口;

4.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允许他人开店。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上述一项或多项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当在合同、章程的相关业务范围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店铺的设立和开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企业设立的一次性申报和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业,应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一个月内将提交的文件上报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如果没有,解释原因。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开店。符合下列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销售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店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门店数量不超过3家。外国投资者通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同类门店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店营业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得超过30家。外国投资者通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同类商店总数不得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为内资企业和中国自然人所有,中国投资者持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股份,且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和开业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果是跨省开店,也要征求开店地省商务厅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只提交章程)及其附件;

(四)全体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如果外国投资者是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中国投资者拟投资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投资各方董事任命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业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商铺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证明。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涉及修改合同、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开店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开业的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各出资人的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商铺除外;

(九)拟开店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提交(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为章程附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经营药品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经营汽车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区、股份比例和投资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化肥、成品油、原油不得经营。

2004年12月11日前,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和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图书、报纸、杂志、汽车(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此项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糖、棉花等商品30家以上,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开店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也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当遵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并经商务部审查批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2004年12月11日前,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零售商店的设立区域限于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起,取消了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商业领域,应当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但下列规定除外: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港澳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二)港澳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向地级市扩展,向广东省县级市扩展。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港澳商业服务提供者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申请前三年平均年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

(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特许经营除外),经营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贸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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