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2021-02-26 11:27:06
驰名商标客观上能给其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更加严重;我们来看看以下小系列带来的“滥用驰名商标权利”,可能是你需要的。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与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驰名商标客观上能给其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更加严重;原因主要来自经济、社会、法制等方面。针对这些主要原因,我们应该回归商标立法保护的目的,强调驰名商标的独特法律效力,严格禁止在商业广告中使用驰名商标,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并引入相关经济法制度来规范这种行为。
[关键词]驰名商标滥用法律规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的发展,驰名商标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在不断扩大。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客观上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许多商标所有人不惜侵犯其他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维护和垄断自己已经拥有的驰名商标的特权。
一、滥用权利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表现
驰名商标最初是由普通商标发展而来的,它不仅具有普通商标的一般特征,还具有两个独特的特征:一是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识别功能;第二,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知名商标从普通商标中脱颖而出,所推荐的产品质量稳定。客观上,商品和服务的良好信誉通过商标的说明体现在商品的受欢迎程度上,可以吸引客户,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够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利益,因此成为越来越多企业追求的目标。普通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往往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相似甚至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无疑赋予了知名商标所有人很多特权。由于经营者的逐利性质,此类特权被知名商标所有人滥用的情况更为常见。同时,普通商标所有人通常滥用商标权,以使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驰名商标在产品广告中被滥用,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被曲解。目前,市场上随处可见标有“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食品、药品、服装、鞋帽、酒类、化妆品等各类商品都有一定规模的知名品牌。我们发现,经营者通常直接在商品的广告牌或包装上标注“驰名商标”的字样和图标,并通过醒目的标注方式强调自己的产品是驰名商标。例如,大多数消费者熟悉的“红色蜻蜓”品牌的皮鞋直接出现在他们专卖店的招牌上。然而,驰名商标的合法意义在于事实认定在商标权纠纷中的法律功能。利用它们做广告,赋予它们额外的商业功能,无疑违背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宗旨。
二是故意制造商标侵权恶意诉讼。作为知名商标持有人,经常利用自己的特殊权利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类别中使用类似商标,从而引发恶意商标诉讼或异议,滥用异议权拖延他人注册时间,或者利用法律程序无限期纠缠诉讼攻击竞争对手,阻止潜在竞争对手的品牌推广,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同时,由于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是在纠纷发生后需要特殊保护的情况下,被动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普通商标所有人往往滥用商标诉权,通过故意制造商标侵权诉讼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背离了立法初衷。
第三,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权。权利人为了维护驰名商标带来的可观经济利益,通常会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包括:(1)限制他人描述性使用的行为,即限制他人介绍其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基本信息。(2)限制他人使用指示性条款,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将指示性条款用于商标以外的目的更为常见。(3)限制驰名商标的非商业使用权。驰名商标所有人为了垄断产品市场,维护其产品的优越经济地位,往往以侵权或淡化为由,向法院起诉相关的模仿和新闻报道。但是,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解,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所有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
第四,利用驰名商标对抗以前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尤其是注册驰名商标一旦被认定,就可以对抗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恶意注册商标。因此,有些人会使用驰名商标来对抗先前注册的善意且不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但是,商标法允许在商标驰名之前,将同一商标注册在不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注册人是善意的,且商标的构成与后来的著名商标不相似,在先商标权是合法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还要保护商标的在先注册权和善意注册权。
二、滥用驰名商标保护权的主要原因
导致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最重要和决定性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经济原因,商标所有人受利益驱使,地方政府纵容。在市场上,企业产品的商标价值与其市场份额密切相关。商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在财产价值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能够为其所有者带来可观的利益,成为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信誉和市场份额的集中体现。驰名商标客观上成为企业巨大无形资产的载体。因此,商标所有人为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会不惜一切代价使自己的普通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其代价是侵犯其他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发展地方经济,一些政府将地方驰名商标数量视为政绩,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企业追求驰名商标的热情。这种做法导致政府角色错位,不符合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甚至导致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背离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容易引发不正当的市场竞争。
第二,社会原因是驰名商标被异化,具有额外的商业功能。中国第一批驰名商标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由一些新闻媒体组织,由消费者投票,类似于“评奖授奖”活动。也就是说,驰名商标在中国的首次出现具有“评价”商品质量的性质,客观上具有“推荐”消费者的嫌疑。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国认定的驰名商标约有1250个,其中近四年被认定的有1000多个。即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标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这一数据仍然过大,超过了驰名商标只能以其法律功能承载的合理数量。可见,认定太多知名商标,以达到其客观广告效果。虽然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已经从“一次性认定和长期有效”修改为“被动认定和个案有效”,但历史上的公示效应具有长期的惯性效应,客观上必然给消费者带来一种异常的“暗示”:驰名商标是名牌,即质量好、信誉好的商品的标志,导致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功能产生误读。这会刺激商标所有人利用这种“异化”。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他们拓宽商品的市场份额,无视法律,滥用商标权,甚至贿赂相关认定机关来达到目的。由此引发的腐败也是造成驰名商标认定不规范、驰名商标泛滥的一个因素。我国驰名商标的出现呈现为“始乱”,其法律功能之外的“异化”效应也难逃“遗弃”的结局。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弊端是法律原因。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的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的发展过程。在行政认定方面,行政机关通常在驰名商标认定获得批准后,分批公布驰名商标名单。这会导致社会的误解,这不仅在现实中是不必要的,而且会给盈利的商家带来很多额外的产品宣传效果,这与驰名商标的本质作用是不相符的。驰名商标在商标纠纷中只具有事实认定的法律作用,不应该有任何其他作用。此外,在司法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我国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时,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但作为国内知名商标,地方法院很难把握一个商标在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度。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商标侵权纠纷的法院很少咨询相关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而且,驰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人知,在全国享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是一个国家概念。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国家机构来识别它们。但全国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预计会出现认定门槛低、标准不一致等问题。这就为一些商标所有人滥用诉讼权利提供了便利,而故意创设商标侵权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就会频繁发生。
第三,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滥用权利的法律规制建议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会危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针对其主要原因,应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并引入相关的竞争法律制度共同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首先,要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近年来,市场对驰名商标含义的理解进入了一个异化的怪圈,背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驰名商标不同于名牌。驰名商标的原始功能是防止人们不当使用他人商誉或者无偿占有他人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采用救济方式,强调办案和被动保护。从其与消费者的关系来看,消费者的认可应该是促使普通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不能让驰名商标的名称反过来诱导消费者。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一次性的,只在个案的事实判断中有效。事实上,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防止驰名商标受到不正当的侵害,而不是为了让经营者实现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其次,要平衡驰名商标保护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是公有的,知识产权既有私有的,也有公有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应该体现双重取向的要求。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保护和限制专有权。然而,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实践中被异化,这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意图相悖。必须再次澄清和强调,回到驰名商标只有法律功能的本来面目,逐步消除其商业影响。
二是禁止以驰名商标为目的的商业广告。需要明确的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是为了防止商标侵权,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不是商业界用来评价一个商标受欢迎程度的等级称号,是商标侵权纠纷后出现的法律概念,需要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情况进行判断,以促进纠纷的进一步解决。为了消除驰名商标的额外商业效用,应严格禁止在产品推广中使用驰名商标,禁止经营者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广告上标注和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在某种程度上,特殊标志“驰名商标”是否存在值得探讨。驰名商标存在的合法意义在于防止商标侵权发挥法律作用。因此,没有必要专门设计一个目前在全国使用的标志。这个标志的存在大概更多是为了商业宣传。笔者认为,商标只有在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后,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来获得普通商标的公众认可和市场份额潜力。因此,有必要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作商业广告,并对这种行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三,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缺陷。就行政认定而言,应严格执行行政认定程序,强调“被动认定,案件有效”,取消集中公布驰名商标名单的环节,在法律救济上回归驰名商标简单事实证明效用的本质,停止向社会公布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禁止权利人利用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完善对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防止寻租和腐败。就司法认定而言,应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提高法院司法认定水平。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国家驰名商标,应由国家级机关作出最终认定,驰名商标的最终认定权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案件,应逐级上报审查,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有效的对策,但目前我国商标权纠纷案件较多,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进一步审理的前提。如果将这些案件提交到国内唯一的最高法院进行审查,无疑会大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审理期限。折中方案是:第一,撤销基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因为地方基层法院几乎不具备认定国家驰名商标的空基础和审判水平,很难掌握一个商标在全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可能导致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权力滥用。其次,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水平可以提升到较大城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相对而言,此类法院对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基本的国家把握能力和行政条件,审判水平相对较高;当案件具有全国影响,情况复杂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将决定予以核准。对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根据情况直接变更。
第四,运用经济法的相关制度加强规制。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实现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我国驰名商标相关权利的滥用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危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相冲突。首先,故意制造驰名商标侵权的恶意诉讼行为,本质上是试图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滥用商标诉讼权利阻止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法律权威,也危及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其次,限制他人合理使用驰名商标是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滥用,是对权利的垄断,是利用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相关制度的漏洞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任何扩大专有权限制他人合法竞争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三、以驰名商标对抗在先注册商标者,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只注重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保护,而忽视其他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此,有必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以有效控制上述问题。2007年颁布的中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特别是限制他人合理使用权的行为,可以归类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引入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此外,在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时,也应注意运用相关行政处罚措施,更有效地控制这些行为。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一旦涉及侵权行为,就需要适用公法性质的经济法体系对这些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这些行为的违法情节处以相应的罚款,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也将体现公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滥用权利的关注,以便更好地依法规范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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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恶意注册
复制、模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但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
(一)商标争议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贸易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同一地区共存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理范围;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争议,能够知道该驰名商标的;
(四)商标争议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内部人事关系;
(五)注册后,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利用知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性宣传,胁迫知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并向知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取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者侵权赔偿的;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有哪些证据材料有利于名气的认可
(一)合同、发票、提单、银行收据、进出口证明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
(二)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销售网点分布、销售渠道和方式的相关信息;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户外等与商标有关的媒体广告、媒体评论等宣传活动;
(四)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信息;
(五)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的相关信息;
(六)该商标在中国、外国及相关地区的注册证书;
(七)商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经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有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八)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九)销售、利税、产值及其排名、广告金额等统计。有信誉的权威机构和行业协会公布或发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
(10)商标奖;
(11)能够证明该商标受欢迎程度的其他信息。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
以上是边肖提供的“滥用驰名商标权利”,希望大家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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