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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两种认定的区别

2021-02-26 11:30:12

驰名商标是一个专有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你对驰名商标了解多少?下面简单介绍一下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知识。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首先,识别的方式不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驰名商标。”

该规定表明,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在商标权益发生争议时提出,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事后案件认定的原则。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一般是在下列争议中提出的:

1.对于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不服的,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2.对于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对于未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这一程序很复杂,需要逐层审查和报告。确定结果至少需要8个月。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

鉴定方式之一是直接向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发生属于《标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最便捷的方式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根据《法律解释(2002)第3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驰名商标

4.这是恶意使用的网络域名

法释(2001)24号是专门针对此类纠纷发布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判断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第二,认定机关不同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驰名商标暂行规定》,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

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修改。《条例》第五条规定,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相应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局一科变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两科。

关于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法释(2001)2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其《法释(2002)32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以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具体来说,人民法院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哪些法院有资格认定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通过的《法释(2002)1号文》中明确回答:“商标民事纠纷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法院400多个。

第三,认定标准不同

2001年,在参考《驰名商标暂行规定》和《联合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商标使用期限;

5.其他使商标出名的因素。

商标法只是将上述因素规定为“需要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

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惯例。2003年颁布的《关于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但不以商标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四,认定效果不同

从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来看,司法认定无疑比行政认定更有效。

虽然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都是事后案件认定,但认定效力只在案件中具有直接效力。然而,由于我国特定的商标行政保护制度,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未来的保护工作中仍然存在效力差异。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其商标时,可以提供该商标已被中国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受理的案件与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案件基本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的结论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对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寻求行政保护的情况下,对方需要“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法释(2002)32号》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所涉及的商标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没有要求对方提供该商标不知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商标行政保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供“商标不知名的证据”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到底哪个反证有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依据;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要求对方提出相关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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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

相对保护

是指禁止他人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巴黎公约采用相对保护主义原则;

绝对保护

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包括与驰名商标不同或不相似的商品。TRIPS协议采用绝对保护主义原则(但实际上这种绝对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不同或不相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容易暗示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采用两个原则,即混合原则,即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原则。这种做法不仅考虑和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而且考虑到了国际公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虽然采用混合保护原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首先,在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大多已经在国内注册,且注册范围比较广,很少有未在国内申请注册的;

其次,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实际上对国外驰名商标给予了相对扩大的保护,驳回了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中申请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执法部门也援引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第三,我国目前行政渠道认定的驰名商标大部分是国内的,没有完全采用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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