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本身的形状
2021-02-26 11:36:54
如果商品形态是相关商品市场中的普通形态,没有特殊性,那么商品形态就离不开商品,商品形态是商品的本质,很难脱离商品本身的概念。一般不会被认为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往往只是表达了商品形态本身,而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如果申请人能提供相当多的证据,如消费者是否知道商品的形状是商品来源的标志、广告支出、强调商品形状特征的广告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如请识别商品形状等广告文字或文字)、商品形状使用期限的长短及排他性、销售情况等。证明该商品的形状已被申请人使用并成为交易中认可申请人商品的标志,并能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此外,由于获得的可识别性,可以根据《商标法》第23条第4款批准其注册。
商品形态不是相关消费市场通常采用的形态,相反,它是相当特殊和令人印象深刻的,使消费者很容易在脑海中留下印象和产生记忆。他们根据自己的认知,在概念上可以将这种形状与商品区分开来,并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不仅仅是一种装饰性的形状设计。因为它具有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所以具有商标固有的可识别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特殊的形状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是因为它的美观而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但是如果商品的功能来源没有区别,还是不可识别的。另外,如上所述,在一些行业,多元化的产品形态设计是常态。例如,在28类玩具产品和11类灯具产品中,消费者通常将他们的产品形状设计视为一种装饰。因此,虽然这种产品造型设计并不是相关消费市场常用的造型,但消费者很难将其识别为一种装饰性的设计造型,而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