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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也需要注册商标吗?法官为你解读

2021-02-26 11:38:59


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上海交通大学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例

缔约方: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交大法学》是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的期刊。2012年1月和2月,新闻出版总署和上海新闻出版局发文同意设立《交通大学法学学报》。该杂志由上海交通大学主办。2012年2月21日,获得《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为《交通大学法学》,出版周期为季刊。到本案审理为止,该杂志共发表了15期。

2011-2013年,上海交通大学与吕万网的westlaw、北京大学的法鲍、中国知网的CNKI合作。2013年,在中国学术期刊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的学术论文转载指数超过180种期刊中,交大法学在2013年和2014年的转载率排名第13位和第10位,2014年的转载量排名第22位,综合指数排名第17位。自2014年起,《交通大学法学》被纳入中国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 2015年8月28日,交大法学入选《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度报告》统计源期刊。

2013年12月25日,上海交通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交大法学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蒋平教授曾写过“交大法学院”,申请商标取自“交大法学院”),指定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证书、杂志(期刊)等。商标局认为商标直接代表商品的特征,在杂志(期刊)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 (1) (7)条和第11 (1) (2)条,注册申请被驳回。之后上海交大提出复审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定商标指定申请在“教材(仪器除外)”等商品上使用,直接表达了商品的内容和其他特征,缺乏该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此外,上海交通大学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申请在中国大陆使用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认定该商品的原产地具有重要意义。申请商标转让在“杂志(期刊)”等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征的误解,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此外,第6080854号“焦大”商标是有效的注册商标,批准的商品类别是国际分类的第16类,包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材(仪器除外)等。注册人是上海交通大学,注册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上海交通大学拒绝受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焦大法》被指定用于第十六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材(仪器除外)等商品,具有鲜明的特点,易于识别,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商标申请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价和分析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品内容的不同,认为部分商品不允许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使用,部分商品因缺乏意义不允许注册。本案的特点是申请的商标《交通大学法》也是杂志的名称,由此引出问题:杂志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吗?

一、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解商品或者产地的质量等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规定是拒绝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规定标识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内容、质量、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欺骗性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商品真实情况,其申请注册主观上是恶意的。在这种情况下,从logo本身来看,国内虽然有很多以“交大”命名的大学,如Xi交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交大”不能直接对应上海交通大学,但“交大”也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校名,“交大”是上海交大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上海交大没有与其他“交大”混淆的主观故意,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交大定律”也是在法律期刊上使用的,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内容有错误的理解。因此,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标识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内容的误解。该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本法不当。

二.商标申请是否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符合这种情况的商标不能注册为商标,因为它们容易被识别为商品特征的描述,而不是具有区别意义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大学”是大学名称的简称,“法学”也是一门普通学科。从“交大法”一词本身来看,它用于小册子、印刷资料、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书皮、教材(仪器除外)等商品中,作为商品内容的描述容易被相关公众认可,是一种描述性符号。

描述性标记能否注册为商标,要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应当根据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争议的有关公众的普遍理解,审查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整体显著特征。标志中包含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的显著特征,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的方式表达。如果相关公众能够用其识别商品来源,则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因此,描述性商标并非绝对禁止注册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本案中,基于以下两个因素,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不应机械地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第一,商标申请不是简单的文字组合,四个大字“焦大法”是蒋平教授的书法作品,整体呈现方式独特,增加了标志固有的显著特征。二、“交大”作为上海交大在第十六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材(仪器除外)等商品中的注册商标,与上海交大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从文字构成判断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不当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使用上述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标志(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固有显著特征和先天不足的标志)后,可以注册为商标。上海交通大学还声称,申请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的特征,能够识别并起到区分商品产地的作用。根据上海交大提交的使用证据,使用“交大法”的主要方式是使用期刊名称。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大学法》期刊从创办到正式出版,从纸质期刊到电子期刊,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提升知名度,在涉及180余种期刊的相关排名中也是比较靠前的,并与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密切的关系。申请商标《交通大学法》与期刊《交通大学法》同名。在“教材(仪器除外)”和“杂志(期刊)”等商品中使用时,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其提供者,即上海交通大学,不会与同类或类似商品的其他提供者混淆。同时,一般来说,与教学和期刊相关的公众专业性和关注度较高,在本案指定的商品类别中使用“焦大定律”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解。因此,《焦大法》被指定用于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材(仪器除外)等商品,具有鲜明的特点,易于识别,可以注册为商标。

三.期刊名称与商标注册的关系[/s2/]

本案的引申问题是出版物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学者提出将出版物分为两类:“专著”(如单行本和丛书)和“ s”(如报刊),认为单行本的标题实际上起到了提示书籍内容的作用,丛书的标题是丛书的共同特征。期刊或报纸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期刊或报纸的风格,但不能提示读者期刊或报纸上的作品主题。

不连续出版物和连续出版物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在能否注册为商标的问题上也有所不同。出版物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应当回归商标法的本义,即从意义的角度考察出版物的可注册性。一、内在意义问题,如果出版物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①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种情况”属于先天性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第二,作为“名称”的出版物名称和作为“商标”的出版物名称具有不同的功能。出版物名称的主要目的是对内容进行简要提醒,而商标的意义在于区分出版物来源的功能。因此,出版物名称和商标不能等同于保护范围,出版物名称当然不能注册为商标。首先,刊物名称要面对上述意义考察。由于不连续出版物的名称与其内容之间的密切关系,对其意义的检查可能会更加严格。

本案涉及的商标是期刊名称。本案不仅认为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还考虑了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作为期刊名称,一直在连续使用,使用具有重复性和一致性。正是这种连续性使得期刊名称与期刊的主办者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能够充分发挥商标识别和差异化的作用,具有显著的特点,可以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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